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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横刑初字第59号韦体隆、黄济柱、黄济昌、黄济慧、徐建茂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体隆,黄济柱,黄济昌,黄济慧,徐建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

全文

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横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体隆,男,1971年8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济柱,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济昌,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济慧,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被告人徐建茂,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体隆、黄济柱、黄济昌、黄济慧、徐建茂犯抢劫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体隆、黄济柱、黄济昌、黄济慧、徐建茂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7日至27日间,被告人韦体隆、黄济柱、黄济昌、黄济慧、徐建茂伙同韦某傲、徐某亮(均另案处理)分分合合,多次在兴六高速公路横县路段路面上放置石块,使得多辆路过的汽车撞中石块后轮胎破裂,随后趁机对汽车上的林某翠等人进行抢劫。其中被告人韦体隆参与抢劫4次,涉案金额71037元;被告人黄济柱参与抢劫3次,涉案金额55437元;被告人黄济昌参与抢劫3次,涉案金额55437元;被告人徐建茂参与抢劫2次,涉案金额19700元;被告人黄济慧参与抢劫1次,涉案金额50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体隆、黄济柱、黄济昌、黄济慧、徐建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在高速公路上放置石块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体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其自首情节。其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人黄济柱、黄济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人黄济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只负责望风,不得亲自实施抢劫行为。其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人徐建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是别人叫其去参与抢劫,是从犯。其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体隆、黄济柱、黄济昌、黄济慧、徐建茂与韦某傲、徐某亮(在逃)经密谋抢劫后,于2012年3月7日至27日间,分分合合,多次在兴六高速公路横县路段路面上放置石块,并埋伏在路边等候,趁路过的汽车撞中石块停车检查、修车之机,对车上人员实施抢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3月6日晚,被告人韦体隆、黄济柱、黄济昌和韦体傲去到兴六高速公路横县石塘镇新陈村路段,将石块放置在高速公路上。次日凌晨0时15分许,林某翠驾驶车牌号为桂KH97**的比亚迪小轿车搭载黄某凤路过时,撞上石块致使车右前轮爆胎,在林某翠停车检查时,被告人韦体隆等四人分别持砍刀、木棍对林某翠、黄某凤实施抢劫,共抢走林某翠、黄某凤现金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黄某凤价值267元的索爱T715手机、价值75元的中国电信手机各一台等物品。事后每人分得现金2O0多元,被告人黄济柱另分得索尼爱立信T715手机一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索尼爱立信T715手机扣押并退还给黄某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林某翠、黄某凤陈述,证实2012年3月6日晚上,林某翠驾驶车牌号为桂KH97**的比亚迪小汽车搭乘黄某凤由北流往南宁方向行驶,次日凌晨零时15分许,经过横县服务区约六公处里时撞中一块石头致使右前轮爆胎,在下车检查时,有几名男子手持木棍、刀从路边出来对其二人抢劫,林某翠被抢现金510元等物,黄某凤被抢现金590元,索尼爱立信T715手机,中国电信定制手机各一台等物。2.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5月29日在黄济柱住宅处扣押到索尼爱立信T715型手机一台,并发还给黄某凤。3.鉴定结论,证实黄某凤被抢的索尼爱立信T715手机被抢时的价值人民币267元,中国电信定制手机被抢时的价值人民币75元。4.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位于兴六高速公路横县石塘镇新陈村路段及现场情况,并证实被抢的索尼爱立信T715手机的特征。5.被告人韦体隆、黄济柱、黄济昌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对他们伙同韦某傲实施抢劫的事实所作的供述。其中供述到他们抢劫林某翠、黄某凤共现金1000元、手机等物及分赃的事实。二、2012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韦体隆、黄济柱、黄济昌伙同韦某傲联系被告人黄济慧去到兴六高速公路横县石塘镇六相村路段,将石块放置在高速公路路面上。3时许,刘某灵驾驶车牌号为粤XV06**比亚迪F3小轿车搭载家人刘某汉、陈某友、黄某丹、刘某娟路过时,撞中石块致使车轮爆胎,在刘某灵停车修理时,被告人韦体隆等五人分别手持木棍对刘某灵及其家人进行抢劫。遭到反抗后,韦体隆、韦某傲等人与刘某灵、刘某汉及陈某友对打起来,并将三人打伤,后抢走陈某友现金50000元等物品。事后每人分得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刘某灵、陈某友、黄某丹、刘某娟、刘某汉陈述,证实2012年3月7日,刘某灵驾驶车牌号为粤XV06**比亚迪小汽车搭乘父亲刘某汉、母亲陈某友、妻子黄某丹、表姐刘某娟由四川往广东方向行驶,8日3时30分许,经兴六高速公路横县路段时,撞中一块石头致使车轮爆胎,在停车修理时,有几名男子手持木棍冲上来,叫拿钱出来,刘某灵、刘某汉、陈某友在反抗时被他们打。后刘某汉被抢了现金100多元,刘某娟被抢现金100多元,陈某友被抢挎包一只,内有现金五万元及身份证、港澳通行证等物品。2.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实刘某灵、刘某汉、陈某友的伤情。3.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位于兴六高速公路横县石塘镇六相村路段及现场情况。4.被告人韦体隆、黄济柱、黄济昌、黄济慧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对他们伙同韦某傲实施抢劫的事实所作的供述。其中供述到他们抢劫陈某友等人50000元等物及分赃的事实。此外,韦体隆、黄济柱、黄济昌、黄济慧还证实黄济慧持木棍去到刘某灵汽车旁,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实施抢劫的事实。三.2012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韦体隆、徐建茂伙同徐某亮、韦某傲去到兴六高速公路横县云表大良村委郭祥村路段,将石块放置在高速公路路面上。1时许,覃某虎驾驶着一辆车牌号为粤B994**奥迪A8小轿车路过时,撞中石块致使车轮爆胎,在覃某虎停车修理时,被告人韦体隆等四人分别手持砍刀、木棍对覃某虎实施搜身抢劫。共抢得现金10000元,价值3600元的HTC牌9199型手机一台,价值2000元的IBM笔记本电脑一台。事后被告人韦体隆分得现金2000多元及电脑,被告人徐建茂分得现金1100元及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将HTC牌9199型手机及IBM笔记本电脑扣押并将手机退还给覃某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覃某虎陈述,证实2012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车牌为粤B994**奥迪A8小汽车经过云表出口往贵港方向一公里处时,撞中一块石头致使车胎爆胎,在其换轮胎时,有三、四个男子拿棍、刀对其实施抢劫。其被抢了HTC牌9199型手机一台,IBM牌T6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45000元。2.证人韦某兰的证言,证实其弟韦体隆放有一台电脑等物在其处。3.覃某虎提供的保险结算单、发票等,证实覃某虎当晚因车辆撞中石头损坏维修所使去的费用。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徐建茂处扣押到HTC手机一台,并发还给覃某虎。2012年10月30日在韦某兰处扣押到手提电脑一台等物。5.鉴定结论,证实覃某虎被抢的HTC牌9199型手机被抢时价值人民币3600元,IBM笔记本电脑被抢时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6.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位于兴六高速公路横县云表大良村委郭祥村路段及现场情况,以及赃物的特征。7.被告人韦体隆、徐建茂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对他们伙同徐某亮、韦某傲实施抢劫的事实所作的供述。其中供述到他们抢得覃某虎现金10000元、手机、手提电脑等物及分赃的事实。四、2012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韦体隆、黄济柱、黄济昌、徐建茂伙同韦某傲、徐某亮去到兴六高速公路石塘糖厂附近路段,将石块放置在高速公路路面上。1时许,甘适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AVP9**日产小轿车搭载黄某贵路过时,撞中石块致使车轮爆胎,在甘适停车修理时,被告人韦体隆等六人分别持砍刀、木棍对甘某实施搜身抢劫,共抢得黄金珠子九颗、戒指一枚等物品。后将抢来的黄金珠子九颗、戒指一枚销赃得赃款4100元,被告人韦体隆等人共同瓜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甘某陈述,证实2012年3月27日1时许,其驾驶车牌为桂AVP9**日产牌轿车搭乘黄某贵从南宁往贵港方向行驶,至横县石塘糖厂路段撞上一块石头,致使轮胎爆胎,在其换轮胎时,有几名男子来到其旁边,其中一个拿刀架在其脖子上说抢劫。在被抢劫过程中,刚好有一辆警车经过,几名男子就逃跑了。经清点,其被抢现金2900元、2010年1月5日花10050元购买的周大福牌钻戒一枚、黄金和翡翠颗粒项链33克等物。黄某贵没有被抢东西。2.广西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3月27日1时许,民警在巡逻时在石塘糖厂路段发现有人抢劫,并扣押到嫌疑人在逃跑时遗留在现场的作案工具等物。3.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位于兴六高速公路石塘糖厂附近路段及现场情况,以及作案工具的特征。4.被告人韦体隆、黄济柱、黄济昌、徐建茂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对他们伙同韦某傲、徐某亮实施抢劫的事实所作的供述。其中供述到他们抢得甘某的9颗黄金珠子、戒指等物,后销赃得4100元及分赃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徐建茂因涉嫌抢劫覃某虎15600元的财物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被告人韦体隆、黄济柱、黄济昌等人对甘适实施抢劫的事实,同时向公安机关提供韦体隆等人对被害人刘某灵等人实施抢劫的线索,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黄济昌因涉嫌对甘适实施抢劫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分别伙同被告人韦体隆、黄济柱、黄济慧等人抢劫林某翠、刘某灵等人共计价值51342元财物的事实。被告人韦体隆于2012年7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除上述本院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外,还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证实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三大队于2012年3月27日扣押到砍刀一把、石头一块并移交给横县公安局。3.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4.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五被告人的归案过程。其中被告人徐建茂因涉嫌抢劫覃某虎15600元的财物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被告人韦体隆、黄济柱、黄济昌等人抢劫甘某财物(所得财物销赃得款4100元)的事实,同时提供韦体隆等人抢劫刘某灵等人的线索,并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黄济昌因涉嫌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抢劫甘某财物(所得财物销赃得款4100元)分别伙同被告人韦体隆、黄济柱、黄济慧等人抢劫林某翠、刘某灵等人共计价值人民币51342元财物的事实。被告人韦体隆于2012年7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5.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韦体隆指认作案工具砍刀的情况及作案工具的特征。6.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徐建茂辨认韦体隆、黄济昌是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人。综上所述,被告人韦体隆参与抢劫4次,抢得价值71042元的现金、手机等物品;被告人黄济柱参与抢劫3次,抢得价值55442元的现金、手机等物品;被告人黄济昌参与抢劫3次,抢得价值55442元的现金、手机等物品;被告人徐建茂参与抢劫2次,抢得价值19700元现金、手机、电脑等物品;被告人黄济慧参与抢劫1次,抢得现金50000元。被抢的价值3600元的HTC牌9919型手机一台、价值2000元的IBM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67元的索尼爱立信T715型手机一台已经追回。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体隆、黄济柱、黄济昌、黄济慧、徐建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中韦体隆、黄济柱、黄济昌多次抢劫,且数额巨大,黄济慧抢劫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体隆、黄济柱、黄济昌、黄济慧、徐建茂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建茂抢劫数额巨大的指控意见。经查,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重新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体隆、黄济柱、黄济昌、黄济慧、徐建茂的行为还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见。经查,从本案事实来看,五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伙同他人在高速公路路面放置石块制造交通事故后趁机实施抢劫,其行为同时又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抢劫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牵连犯。对牵连犯的处罚应择一重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体隆、黄济柱、黄济昌、黄济慧、徐建茂的行为还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见欠妥,本院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韦体隆、黄济柱、黄济昌、徐建茂均参与经密谋实施抢劫,之后又亲自实施抢劫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济慧是在同案其他被告人首先提出犯意后才参与抢劫,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体隆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建茂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韦体隆抢劫陈某友50000元的线索,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济昌因涉嫌抢劫甘某4100元的财物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抢劫林某翠、刘某灵等人共计价值51342元财物的事实,属于供述同种罪行中较重的事实,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建茂因涉嫌抢劫覃某虎15600元财物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对甘某实施抢劫的事实,属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建茂归案后,揭发同案犯韦体隆、黄济柱、黄济昌等人共同对甘某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黄济昌归案后,揭发同案犯黄济慧等人对陈某友等人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黄济柱、黄济慧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一、三起犯罪中被抢的部分物品已经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对参与该部分犯罪的韦体隆、黄济柱、黄济昌、徐建茂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韦体隆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黄济慧提出在抢劫过程中,其只负责望风,不得亲自实施抢劫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韦体隆、黄济柱、黄济昌的供述均证明黄济慧得亲自持木棍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事实,黄济慧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对该部分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徐建茂提出其是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韦体隆、黄济柱、黄济昌、黄济慧、徐建茂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济慧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韦体隆、徐建茂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体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26年7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济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25年5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济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日27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黄济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徐建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责令被告人韦体隆、黄济柱、黄济昌退赔被害人林某翠、黄某凤人民币1000元、中国电信手机一台,三被告人互负连带退赔责任。七、责令被告人韦体隆、黄济柱、黄济昌、黄济慧退赔被害人陈某友人民币50000元,四被告人互负退赔连带责任。八、责令被告人韦体隆、徐建茂退赔被害人覃某虎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互负退赔连带责任。九、责令被告人韦体隆、黄济柱、黄济昌、徐建茂退赔被害人甘某黄金珠子九颗、戒指一枚,四被告人互负退赔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廖世健审 判 员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蒙日金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滕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4.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6.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7.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8.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9.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10.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2.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