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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张喜宇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宇,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西行初字第23号原告张喜宇。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法定代表人郑建国。委托代理人彭吉。原告张喜宇(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以下称被告)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12日,被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106-1103077623),认定原告驾驶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于2012年12月10日15时12分,在西湖区文三路求智巷路口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予以100元罚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106-1103077623),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2、《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08),证明原告驾驶的浙A×××××出租车不属于公交车。3、《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2-2009)。4、《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3-2009)。证据3-4,证明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情况。5、《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浙江省地方标准DB33/T818-2010),证明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情况。6、《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简明读本》,证明正式出版的书籍中对公交线路专用车道标志描述情况。7、关于明确市区部分道路公交专用道使用时限的通告(通告(2009)102号),证明杭州市公安局对案涉公交专用车道使用的通告。8、标志标线照片,证明案涉公交专用车道路口处标志,标志上的车辆图形为大型客车。被告提供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106-1103077623)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15时12分,原告驾驶浙A×××××出租车在西湖区文三路求智巷口公交专用道行驶,被告以原告不按规定行驶专用车道为由,对原告处一百元罚款。原告认为其驾驶的出租车属于城市内公共交通运输,有权驶入公交车专用车道,另该公交专用车道设置不合法、公交专用车道的设置使道路更加拥堵、设置专用车道的目的是为了公务用车、警车等特种畅通、且与招手即停相冲突。综上,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106-1103077623);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106-1103077623)。证明原告被处罚的事实。2、《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证明出租车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输的车辆。被告辩称:2012年12月10日15时12分许,原告驾驶浙A×××××出租车,在西湖区文三路求智巷路口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被技术监控拍摄。2012年12月12日,原告来到被告处接受处理,处理窗口民警王一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对原告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0106-1103077623),并将该处罚决定书当场发送原告,原告拒绝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该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予以维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无异议,但驾驶的出租车也属于公共交通工具,有权使用该公交车专用车道。证据2、3、4、5、6,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文件未经浙江省人大会议通过。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交线路标志仅放在公交车专用车道入口处,我是在公交车专用车道出口处看到“公交车”标识后,驶入公交车专用车道。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3、4、5、6,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杭州市公安局对案涉公交车专用车道的使用向社会发出的通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证据8,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本院认为其中G门类(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中54大类(道路运输业)之下的541中类(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及5411小类(公共电汽车客运)、5412小类(城市轨道交通)、5413小类(出租车客运)等仅是对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之经济活动作具体分类,而非对机动车类型作定义及区别,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5时12分许,原告驾驶浙A×××××出租车,在西湖区文三路求智巷路口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被技术监控拍摄。2012年12月12日,原告来到被告处接受处理,处理窗口民警王一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0106-1103077623),并将该处罚决定书当场发送原告,原告拒绝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3月12日诉至本院。原告对上述事实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被告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行使管理职能。在本案中,原告驾驶浙A×××××出租车,在西湖区文三路求智巷路口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公交车专用车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处一百元罚款,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相应的职权依据,事实认定具有相应的证据作为依据,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其驾驶的浙A×××××出租车系城市内公共交通运输,其在公交车专用车道出口处看到“公交车”标识后,有权驶入公交车专用车道。根据《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权,按照乘客要求提供不定点、不定线的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九座以下(含九座)小型客运车辆。案涉公交车专用车道入口处设有公交线路专用车道的交通标志,标志上的车辆图形为大型客车,原告驾驶的浙A×××××出租车亦明显不属于所示车辆类型。另根据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009)中,对公交线路专用车道标志的文字说明为“该车道专供本线路行驶的公交车辆行驶”,原告驾驶的浙A×××××出租车系不定线路行驶的客运出租汽车,亦明显不属于线路公交车辆的范畴。根据《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08)之规定,公交客运指城市内专门从事公共交通客运的机动车,出租客运指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将乘客运载至其指定地点的机动车,出租客运显然不属于该公交客运范畴。综上,原告主张其驾驶的浙A×××××出租车有权驶入公交车专用车道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喜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喜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如敢人民陪审员  柴振兴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