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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王凤兰,女,194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李建峰,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沙洲,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凤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骆沙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6日,原告将自己购买的豪乐牌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车辆损失、第三者责任等商业保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保险合同生效后,原告办理了车牌照及相关运营手续,车牌照为冀DH96**号。2012年11月23日,原告车辆在沿沙河市御通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河村处时,与相对方向停驶等乘客上车的冀EA63**号大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沙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2月3日,经沙河市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方赔偿第三者车损费、修理费、停运费等事故损失共计33195元。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573元,施救费500元,车辆停运损失5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41268元。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以上经济损失共计41268元。被告辩称,我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按照合同规定的商业险对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一份,证明原告的交通行为给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以及原告已赔偿第三者损失33195元。3、原告车辆修理配件清单一份(共计2820元),修车工时费一张(1100元)和车前挡风玻璃收据一张(760元),以及施救费票据一张(500元),证明��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总计5180元。4、原告车辆行驶证和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证明以及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5、对方车辆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第三方的车辆损失6795元。6、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和沙河市延军世纪轿车修理厂证明各一份,证明对方车辆的停运损失,每日1760元,停运时间15天。7、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证明一份,证明与原告相同车辆每日的营运收入20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3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修复车辆为单方面,未与被告协商,被告不予承认。对证据6、7有异议,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将自己购买的豪乐牌自卸货车(车架号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车损、第三者责任等商业保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保单约定: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9304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三)暴风、龙卷风;(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五)地��、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六)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原告王凤兰在被告出具的保险投保提示单上签字,表示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生效后,原告办理了车牌照及相关运营手续,车牌照为冀DH96**号。2012年11月23日,原告车辆在沿沙河市御通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河村处时,与相对方向停驶等乘客上车的冀EA63**号大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沙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1月27日,沙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对方事故车辆进行了损失鉴定,认定第三方的车辆(冀EA63**号)损失价值为6795元。同日,原告支付冀DH96**号客车施救费500元。2012年12月3日,经沙河市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方赔偿了第三者车损费、车辆修复费、停驶运营费���损失共计33195元(车损费6795元,停驶运营费26400元)。2012年11月27日原告从时代汽车装具购买豪沃车前挡风玻璃支付760元,2012年12月4日原告在邯郸市君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需更换的汽车配件支付2820元。当日,原告支付修理厂修理工时费1100元,用于修复自己的冀DH96**号货车。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DH96**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依照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原告主张的第三者(冀EA63**号货车)停运损失,属于该条约定的间接损失。被告在原告投保时也履行了条款提示义务,因此第三者的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对该间接损失不应赔偿。原告投保的冀DH96**号货车的停运损失不属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自身的损失,应属于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损失,所以冀DH96**号货车的停运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责任范围,被告不应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投保车辆进行修复并无不妥,被告以原告修复车辆系单方行为而拒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投保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5180元(760元+2820元+1100元+50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者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6795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4795元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以上赔偿数额均未超过赔偿险种的责任限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凤兰保险金11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相合代理审判员  刘小芳代理审判员  李XX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