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安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岳丽敏与被告李成国、段建峰、廉金贵、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丽敏,李成国,段建峰,廉金贵,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年安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岳丽敏,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成国,农民。被告:段建峰,农民。被告:廉金贵,农民。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原告岳丽敏诉被告李成国,被告段建峰,被告廉金贵,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丽敏,被告李成国,被告廉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建峰,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丽敏诉称: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初步达成租赁服务协议,未约定租赁物计价方式及价格,商定次月签订正式书面租赁合同。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提供钢管、丝杠,被告收料员柳洪新收取了货物。次日即2011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代表人段建峰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油托(别名“丝杠”),被告向原告按日计算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6日、2011年8月7日、2011年11月25日合计四次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被告验收合格签收了租赁物。被告工程即将完工,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退还了部分租赁物后再也没有向原告退还其余的租赁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6327.84元,并赔偿原告未能收取租物价款40760元,合计57087.84元。被告廉金贵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我都不知情,有没有这么一回事我也不清楚。被告李成国辩称:我是被告段建峰的助手,负责收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被告段建峰以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岳丽敏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岳丽敏向被告段建峰出租钢管、扣件、油托,租金分别为0.015元/日,0.013元/日,0.05元/日,按月核算租金,租赁物以实际提货单数量为准。2011年11月25日,原告岳丽敏将租赁物钢管(6米×1071根)、十字卡(2310套)、接卡(1260套)交付被告方使用。2012年4月17日,被告方向原告岳丽敏归还租赁物钢管(6米×800根),其他租赁物即钢管(6米×271根)、十字卡(2310套)、接卡(1260套)一直未予退还。在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4月17日这段时间内,扣除被告方因冬季停工期(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6日)实际租赁期为96天,产生的租赁费为13708.8元(其中钢管租赁费9253.44元=1071根×6米×0.015元/米×96天,十字卡租赁费为2882.88元=2310套×0.013元/套×96天,接卡租赁费1572.48元=1260×0.013元/套×96天)。2012年4月17日以后因未归还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2619.04元(其中钢管租赁费901.87元=271根×6米×0.015元/米×37天,扣件1717.17元=3570套×0.013元×37天)。被告方因不返还租赁物给原告岳丽敏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0760元(其中钢管损失21125元=1625米×13元/米,扣件损失19635元=3570套×5.5元/套)。另查,被告段建峰与被告廉金贵系合伙关系,借用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滨河新村的回迁楼承包工程,被告李成国系被告段建峰雇佣负责收料工作。以上事实有财产租赁合同、租赁产品提货单、退还单、调查笔录、证明、租赁费计算单、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岳丽敏与被告段建峰签订的财产租赁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原告岳丽敏已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段建峰使用,被告段建峰应支付相应的租金,并赔偿因不能归还租赁物而给原告岳丽敏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段建峰的此次财产租赁行为系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故被告廉金贵作为被告段建峰的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将资质借用给无资质的个人使用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成国系被告段建峰的雇员,不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建峰给付原告岳丽敏租赁费16327.84元,并赔偿原告岳丽敏经济损失40760元,合计57087.84元。被告廉金贵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迁安市峻景建筑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27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927元,由被告段建峰廉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万斌审判员 刘海涛审判员 张海云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武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