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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高运生、韦燕平、庞容、高诗颖诉被告廖建德��河池市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运生,韦燕平,庞容,高诗颖,廖建德,河池市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361号原告高运生。原告韦燕平。原告庞容。原告高诗颖。法定代理人庞容,系高诗颖的母亲。上述四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崇林。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智坚。被告廖建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海泉。被告河池市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海鹏,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兴隆,该公司职工。被告黄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海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朱江明,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卫杰,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号。组织机构代码:79765412-7。代表人覃思华,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惠雄,该公司职工。原告高运生、韦燕平、庞容、高诗颖诉被告廖建德、河池市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誉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据原告和黄宜的申请,依法通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黄宜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由审判员莫孟姣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运生、韦燕平、庞容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崇林、陈智坚,被告廖建德���黄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海泉,被告誉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兴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卫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惠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13时许,高某驾驶桂MA07**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廖建德驾驶桂MB09**号重型自卸货车同向沿金城江区江北西路由火车站往龙江二桥行驶,13时46分行至金城江区江北西路沿江停车场路口时,廖建德驾车未察明右侧路面情况,也未开启转向灯,突然实施右转弯,致使桂MB09**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与桂MA07**轻便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刮擦,刮擦后高某跌入重型自卸货车下面被货车碾压,造成高某当场死亡及桂MA07**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原认定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建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认定结果不服,向河池市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支队责令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事故重新调查、认定。2013年2月7日,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2)第(死亡)重新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和廖建德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高某和廖建德承担同等责任违背了客观事实和相关法规,应当由廖建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理由如下:1、从加油站提取的录像资料明显看出,货车并没有开启转向灯,高某并不知道货车要向右转弯,在高某驾驶摩托车与廖建德驾驶的货车同向行驶时,是正常靠在右边行驶,并无超车意图,高某完全遵守交通规则;2、桂MB09**号重型自卸货车经检验性能存在不合格,不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3、货车司机廖建德在没有注意观察���侧同行车辆,又不开启转向灯的情况下,突然向右转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此事故完全由廖建德的过错造成,高某没有任何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廖建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采纳原告的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建德只向原告赔偿了丧葬费17000元,被告廖建德、誉通公司还需要连带向原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10668元【1、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2、丧葬费76元(2846元/月×6个月-17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83512元(12848元/年×13年÷2人)】;4、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5106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据1至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4位原告的主体资格;5、被告廖建德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6、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誉通公司主体资格;7、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桂MB09**号重型自卸货车法定车主为誉通公司;8、河机检临字(2012)168号机动车临时技术检验报告复印单,证明桂MB09**号重型自卸货车经检验性能不合格,不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9、河公交认字第2012(死亡)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单,证明桂MA07**号二轮摩托车性能合格,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10、河公交认字(2012)第(死亡)047号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警部门原事故认定结果错误;11、河公交认字(2012)第(死亡)重新0**号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结果仍然是错误的;12、录像光盘,证明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并充分说明交警的责任认定结果错误。被告廖建德、黄宜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划分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一、被告廖建德和黄宜是雇员和雇主的关系;二、本案是两车相撞,两车均投保有交强险,应该先由交强险负责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承担;三、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里面,请求法院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廖建德、黄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转让协议书,证明黄宜是本案车辆所有人;2、委托服务合同,证明桂MB09**挂靠誉通公司;3、保险单,证明桂MB09**已经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誉通公司辩称,一、誉通公司系桂MB09**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黄宜。誉通公司仅为挂靠车辆提供管理,誉通公司并不直接参与挂靠车辆的实际经营和��靠业务,挂靠车辆每月缴纳200元管理费,誉通公司没有直接从桂MB09**车辆的经营中获利;二、誉通公司与被告黄宜的挂靠合同有权限变更,如果黄宜取消与誉通公司的挂靠关系,则誉通公司将不再是桂MB09**的挂靠单位,所以本案应由实际车主黄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誉通公司只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誉通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管理合同;2、汽车转让协议;3、保险公司交强险。三份证据证明誉通公司只是桂MB09**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已经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平安保险公司只在11万元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11万元的范围,不应该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一、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高某不属于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中,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侵害高某的车辆是桂MB09**,而不是桂MA07**,故高某不属于桂MA07**车辆交强险赔偿的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廖建德、黄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交警部门已经认定桂MB09**号重型自卸货车经检验性能不合格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对证据9、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要证明内容不真实,与事实不相符。誉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基本无异议,对证据10、1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廖建德、黄宜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2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誉通公司对被告廖建德、黄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廖建德、黄宜提交的证据与其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对保险单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廖建德、黄宜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故不予质证,对保险单无异议。原告、被告廖建德和黄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誉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日13时许,高某驾驶桂MA07**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金城江区江北西路由火车站往龙江二桥行驶,13时46分行至金城江区江北西路沿江停车场路口时,遇有被告廖建德驾驶桂MB09**号重型自卸货车同向行驶并实施右转弯,由于高某驾车从前车右侧超越,而廖建德驾车右转弯时未察明车右侧路面情况,致使桂MB09**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与桂MA07**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刮擦后高某跌入重型自卸货车下面被货车碾压,造成高某当场死亡及桂MA07**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河公交认字(2012)第(死亡)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廖建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服该认定结果,向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根据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于2013年2月7日作出河公交认字(2012)第(死亡)重新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和廖建德承担同等责任。2013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告高运生、韦燕平系高某的父亲和母亲;庞容系高某的妻子;高诗颖(2008年12月28日出生)系高某的女儿。被告黄宜系桂MB0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黄宜将该车挂靠于被告誉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廖建德系黄宜雇请的司机。被告誉通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为桂MB0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7日24时止。桂MA07**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高某),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8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建德已经支付给原告17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河公交认字(2012)第(死亡)重新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赔偿?3、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已经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河公交认字(2012)第(死亡)重新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公安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有权对交通事故发生后进行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本案中,高某驾车超车时未从前车左侧超越;被告廖建德驾车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车辆右侧道路状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故双方���行为均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结合相关规定和事故证据就该事故作出的河公交认字(2012)第(死亡)重新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和廖建德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应以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认定的责任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认为应由被告廖建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赔偿的问题。①因桂MB0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对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②高某虽因桂MB0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桂MA07**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后跌入重型自卸货车下面被货车碾压死亡,但由于其系桂MA07**轻便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廖建德、黄宜主张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③由于被告黄宜系桂MB0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被告誉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廖建德系黄宜雇请的司机,现被告廖建德与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对被告廖建德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黄宜承担,���告誉通公司负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廖建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已经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和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并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重复请求。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赔偿项目即:1、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83512元(12848元/年×13年÷2人);4、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527668元,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即417668元(527668元-110000元)则由被告黄宜承担50%即208834元,被告廖建德已经支付的17000元,则从中扣减,即被告黄宜还应赔偿给原告191834元(208834元-17000元),被告誉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高运生、韦燕平、庞容、高诗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二、由被告黄宜赔偿给原告高运生、韦燕平、庞容、高诗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834元,被告誉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运生、韦燕平、庞容、高诗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7元,减半收取44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运生、韦燕平、庞容、高诗颖承担18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负担960元,被告黄宜承担167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7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账号:5079010400114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孟姣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李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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