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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田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法友、张增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法友,张增信,张国良,杨全军,杨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田商初字第286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胜福。被告:张法友,村民。被告:张增信,村民。被告:张国良,村民。被告:杨全军,村民。被告:杨芹,村民。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法友、张增信、张国良、杨全军、杨芹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胜福、被告张法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信、张国良、杨全军、杨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张法友经被告张增信、张国良、杨全军、杨芹担保,向原告贷款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法友归还借款本金18498.73元,余款181501.27元,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截至2013年11月20日,已欠息5487.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法友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81501.27元及利息5487.7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张增信、张国良、杨全军、杨芹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张法友辩称:借款属实,还款属实,但应当用贷款保证金抵顶部分欠款。被告张国良、张增信、杨全军、杨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张法友、张增信、张国良、杨全军及案外人张明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张法友的授信额度为20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2年9月19日,被告张法友根据上述借款合同从原告营里支行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15日,月利率为9.25000‰。同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转账存入被告张法友名下个人结算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法友归还借款本金18498.73元,余款181501.27元,一直不予归还。截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张法友已欠息5487.7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法友至今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法友与被告杨芹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利息清单、被告张法友承诺书、专业市场业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查表、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被告张法友与被告杨芹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法友、张增信、张国良、杨全军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足以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存入被告张法友名下个人银行账户,被告张法友已经收到该借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追要所欠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法友与被告杨芹系夫妻,且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芹对被告张法友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增信、张国良、杨全军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尽保证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法友辩称应当用贷款保证金抵顶部分欠款,因借款合同对此并无约定,是否用保证金抵顶欠款系履行清偿责任的方式,并不影响债务人依据借款合同应当承担的清偿责任,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增信、张国良、杨全军、杨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法友、杨芹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1501.27元,并支付利息5487.7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其后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增信、张国良、杨全军对被告张法友、杨芹所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法友、杨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审 判 员  韩希成代理审判员  张春晖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