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云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国武与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武,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丽云民初字第144号原告:王国武。委托代理人:江礼火,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道穿城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维国。委托代理人: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王国武与被告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书面合同约定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合同甲方即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丽龙一级公路云和段项目经理部,该项目部是被告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临时内部管理机构,系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因此合同实际甲方即被告;其次,双方签订的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合同未尽事宜,业主与甲方签订的相关条款已有的,按其办理”,此甲方显然明确是被告,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被告所在地仙居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两份分包合同是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其云和项目部名义作为甲方与相对人所签,分别盖有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丽龙一级公路云和段项目经理部和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丽龙高速公路云和段项目经理部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云和项目部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境内,本院具有管辖权明确。因此,被告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伟东代理审判员 胡旭芬人民陪审员 张宇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