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6-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5月3日被合江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凯、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7时,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川15E0823号农用车从先市镇往大土湾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先市镇大土湾村四社60号门前道路时,因货运机动车违法载人,致载乘在货箱里的丁某某摔下货箱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未及时报警和未保护现场,导致无法查清事故原因。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已取得被害人丁某某的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说明、情况说明、合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110案件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证人李某某、傅某某等人的证言、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四川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丁某某的住院病历、户口注销证明、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赵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合江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丁某某的亲属出具的谅解书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前无违纪违法行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约定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现实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容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