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韩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076号原告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谢利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彦群、孟豪亮,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新,身份信息不详。原告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郑州市开元丽城小区的业主,被告在2005年5月4日与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约定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8元收取物业服务费。在原告兢兢业业地完成了系列的物业服务工作的同时,被告自2007年7月起一直停交物业服务费。其间虽经原告工作人��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拒不缴纳。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2007年7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3343.1元,并向原告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至起诉之日暂定为3000元),共计6343.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且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被告,故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回原告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湲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