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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于达洋与曹东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达洋,曹东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于达洋。被告曹东明。原告于达洋与被告曹东明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达洋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新浦区郁州府小区地下室地坪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5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为凭。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75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曹东明,未提供被告的详细身份信息及住址。经本院书面通知,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曹东明的户籍证明及详细的住所地,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条件,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达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崔起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潇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