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民初字第19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邢×,王×3,王×4,王×5,李×1,李×2,李×3,付×,王×6,王×7,王×8,王×9,张×,司×1,司×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19440号原告王×1,女,1939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连启(王×1之子),北京市服装一厂供销员。被告王×2,女,1942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纪文凯(王×2之子),北汽集团司机。被告邢×,女,1956年6月29日出生。被告王×3,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被告王×4,女,1984年9月17日出生。被告王×5,女,1959年6月7日出生。被告李×1,男,1944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李×2,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被告李×3,男,19×年6月8日出生。被告付×,女,1943年1月21日出生。被告王×6,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被告王×7,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被告王×8,女,其他情况不详。被告王×9,男,出生日期及工作单位不详。被告张×(王×9之妻),1959年2月1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冷泉小羊坊路×号。被告王×10,男,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司×1(精神残疾一级),男,1959年4月1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韩家川村韩家川西街×号。被告司×2(司×1的法定代理人),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韩家川西街×号。原告王×1与被告王×2、邢×、王×3、王×4、王×5、李×1、李×2、李×3、付×、王×6、王×7、王×8、王×9、王×10、司×2、司×1、张×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的委托代理人李连启,被告司×2、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9、王×10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我父亲王11、母亲许王×,爷爷王×12、奶奶马×。王×12的长子王×13、女儿王×18。王×13的子女有王×10、王×1、王×2、王×14、王×15、王×16、王×9、王×5八个子女。经过1952年土地改革,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和市政府的规定,政府部门发给的房产证上写的是王×12全家人所有。经查,当时户籍在册的人员有王×12和马氏,王×13和许王氏、王×10、王×1、王×2、王×15、王×14等九口人。其中没有经过1952年土地改革的人员有王×16、王×9、王世琴三人。王×13去世的子女有王×14、王×15、王×16三个人。王×14与付×生有三个子女,王×6、王×7、王×8,王×14于2006年去世。王×144岁过继到别人家也姓王,住冷泉村×号院。王×15与李×1生有二子,李×2、李×3,王×15于2009年去世。王×16与邢×生有一子一女,王×3,王×4,王×16于2011年去世。王×12和王×13生前居住在冷泉村×号院,土地房产证上有12间房屋,房产面积有一亩二分,其中院内房产有东房三间,北房六间,西房三间。2005年王×13去世,2006年至2007年之间,他们将房屋拆除,未和我打招呼。因为有我的房屋土地所有权,他们用拆除老房子的东西在原宅基地翻成现在的房。王×2与其丈夫纪×在冷泉×号建一处宅院;王×9在冷泉村×号建一处宅院;王×10在冷泉村×号院建一处宅院,现在其小儿子王×17居住;邢×与其丈夫王×16(已故)在冷泉村×号院外的场院建两处宅院;王×5在冷泉村×号院边建一处宅院。王×12的女儿王×181996年去世,丈夫司×31981年去世,二人有二个儿子,长子司×2、次子司×1有精神分裂症。王×1要求依法继承冷泉村×号院内的房屋财产,故起诉王×9、王×10、司×2、司×1等人,要求依法其将占有的冷泉村×号的12间房屋财产和场院析产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由王×2、邢×、王×3、王×4、王×5、李×1、李×2、李×3、付×、王×6、王×7、王×8、王×9、王×10、司×2、司×1、张×等人负担。被告王×2、付×、王×6、王×7、王×8、李×1、李×2、李×3、邢×、王×3、王×4、王×5辩称,如果存在可以析产继承冷泉村小羊坊×号的房产,我们也放弃该房产的析产继承权利。被告司×2、司×1辩称,我们是王×18的儿子,我们听从法院裁决。对于王×1起诉的情况我们不清楚,如果有我们的份额,我们要求继承。被告王×10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王×9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张×辩称,我不认识王×1,我也不知道王×1说的房子在哪里。我82年和王×9结婚是住在冷泉一队×号,现在是小羊坊×号。我嫁到王×9家时,王×9只有3间很破旧的房屋,因为结婚,我和王×9就翻建了5间房。王×13、许×住在×号是因为他们都是我赡养的,所以他们去世时住我家。房屋不是王×13的。小羊坊×号是300多平方米。我的房屋与王×1所述的12间房屋没有关系。故不同意王×1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12与马氏系夫妻,生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儿子王×13、女儿王×18。王×13与王×19系夫妻,生有子女八人,分别为王×10、王×1、王×2、王×20、王×15、王×16、王×9、王×5;王×18与司×3系夫妻,生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司×2、司×1。王×20与付×系夫妻,生有子女三人,分别为王×6、王×7、王×8;王×15与李×1系夫妻,生有子女二人,分别为李×2、李×3;王×16与邢×系夫妻,生有子女二人,分别为王×3、王×4;王×9与张×系夫妻。1952年,王×12名下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冷泉村(当时为北京市第十三区冷泉行政村)土房12间,宅基地面积为一亩二分零厘一毫。王×12于1955年去世,王×13于2005年去世,王×19于1985年去世、王×18于1996年去世、司×3于1981年去世,王×20于2006年去世,王×15于2010年去世,王×16于2011年去世。马氏去世时间不详。上述人员死亡均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本案审理中,在王×2、付×、王×6、王×7、王×8、李×1、李×2、李×3、邢×、王×3、王×4、王×5提出其所居住的房屋均非冷泉村×号后,王×1重新明确了诉讼请求,要求对王×9、张×所居住的冷泉村×号(现已变更为冷泉村小羊坊×号)的房屋进行析产继承。王×1确定诉讼请求后,王×2、付×、王×6、王×7、王×8、李×1、李×2、李×3、邢×、王×3、王×4、王×5均明确表示如果存在可以析产继承冷泉村小羊坊×号的房产也放弃该房产的析产继承权利。因王×9之妻张×主张现在小羊坊×号的房产为其与王×9共同建盖,在可能存在其房产权益的情况下,故本院依法追加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查,王×1于1957年结婚后搬走另过。经本院询问,王×1与司×2、司×1均不能说明1952年至1981年之间原王×12名下12间房产的演变过程。王×1就其所述的1952年确权时王×12名下的冷泉村土房12间与现在王×9与张×居住的冷泉小羊坊路76号房产系同一处房产,并存在关联性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西北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温泉派出所证明信、张×的户口本及结婚证,王×2、付×、王×6、王×7、王×8、李×1、李×2、李×3、邢×、王×3、王×4、王×5的弃权声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1以记载1952年其祖父王×12名下有冷泉村12间土房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证据证明要求析产继承现在冷泉小羊坊路76号房产的诉讼主张,在张×否认其所居住的冷泉小羊坊路×号与王×12名下的房产有关系的情况下,王×1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两房产为同一处房产并存在关联性。故王×1要求析产继承冷泉小羊坊路×号房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1的全部诉讼请求。公告费六百元,由王×1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王×1负担,已交纳五百二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德胜人民陪审员 肖开恩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 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