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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8-03-10

案件名称

张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曾用名张后银,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费县人,住费县。因交通肇事于2013年3月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张伟驾驶鲁Q×××××号轿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4公里+200米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观察情况不够、行车未确保安全,与由南向北过路的费县探沂镇丰厚庄村村民林清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林清春膈疝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张伟到费县交警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张伟与被害人亲属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自愿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16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林某证言;抓获经过、户籍情况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张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伟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伟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姬金学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庆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