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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薛利军与成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薛利军,男,汉族。被告成李刚,男,汉族。原告薛利军与被告成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李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成李刚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当年3月底还结。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不积极还款,原告每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查明,被告成李刚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借原告薛利军现金15000元,并打有借条,借条的内容是:“借条今借薛利军现金壹万伍仟元整(Ұ:15000.00元)3月底还结。借款人成李刚2012年3月10号”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涉诉本院,提出如前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立据借原告现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自食其言、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之诉请,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率应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李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原告薛利军现金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4月1日起执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俊生审判员  闫 刚审判员  李宏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向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