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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张瑞忠与于春军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忠,于春军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张瑞忠,原系三河市瑞忠汽车维护厂业主。���托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春军。原告张瑞忠与被告于春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新和被告于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忠诉称,2010年12月8日前,被告陆续在原告处修理冀R×××××号德龙牌货车,共欠修理费54605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给付修理费20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修理费5440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修理费54405元,并支付违约金16321.50元。被告于春军对其在原告处修车并欠原告修理费54405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其只同意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违约金数额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同意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元,表示放弃其余违约金6321.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且原告表示放弃其余违约金6321.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瑞忠修理费人民币54405元和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由原告张瑞忠负担25元,被告于春军负担759元;保全措施申请费727元,由被告于春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彬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