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87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与邵多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邵多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873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市府路3号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MA286CNL1H。主要负责人:关兴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茹,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多云,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邵多云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4599.88元及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23日为4334.84元)、滞纳金(2017年1月1日后为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23日为2439.77元),其他费用(包括超限费、分期还款手续费、杂费、年费等,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23日为2135元);前述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合计为103509.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邵多云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中信VISA联名白金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信用额度95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逾期的还款顺序,逾期1-90(含),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透支事实2013年6月14日开始透支,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陆续消费并申请分期,此时形成透支本金94599.48元、利息0元、滞纳金269.97元、手续费120元、杂费15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透支之日起至今,被告仅于2016年9月12日还款100元,用于冲抵利息。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94599.48元透支滞纳金(违约金)4729.97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9月25日的利息为22234.56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94599.48元为基数按日0.5%的利率计收。费用杂费15元年费2000元手续费120元备注1.2017年1月1日起,违约金替代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原告主动停收2017年7月23日之后的违约金。3.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违约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94599.48元,故对滞纳金(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94599.48元×5%=4729.9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多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透支款本金94599.48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9月25日共计利息22234.56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94599.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违约金)4729.97元、杂费15元、年费2000元、手续费120元;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邵多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金献华审判员吕福权人民陪审员蔡红二O一七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吴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