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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袁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润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润三,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大家洼街道,捕前住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大家洼街道周疃四村***号。该于2010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后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多次盗窃,于2011年1月5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6月2日被释放。该于2011年6月2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该于2012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润三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润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29日12时左右,被告人袁润三从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盐场三区305号楼三单元楼道外东侧盗窃袁爱华的一块白色英克莱牌电动车电瓶,价值276元。2、2012年11月1日8时左右,被告人袁润三从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筏子口小区2号楼二单元楼道内盗窃任昌凯的一块黑色小刀牌电动车原装电瓶,价值420元。3、2012年11月初的一日18时左右,被告人袁润三从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禧源小区东区7号楼二单元的楼道口处盗窃一块银色捷马牌电动车电瓶,价值384元。4、2012年11月6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袁润三从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架屋小区4号楼一单元门口内侧盗窃丁亦梅的一块黑色天能牌电动车电瓶,价值504元。5、2012年11月初的一日10时左右,被告人袁润三从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瑞盛小区4号楼二单元门口内盗窃吴娟的一块银色电动车电瓶,价值384元。6、2012年11月13日18时左右,被告人袁润三从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禧源小区西区10号楼二单元楼道内盗窃张本浩的一块银色塞克牌电动车电瓶,价值432元。7、2012年11月17日19时左右,被告人袁润三从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裕源花园一区5号楼二单元楼道内盗窃宋彬艳的一块黑色三枪牌电动车电瓶,价值504元。8、2012年11月19日19时左右,被告人袁润三从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裕源花园一区13号楼四单元楼道内盗窃一块黑色雅迪牌原装电动车电瓶,价值504元。9、2012年11月22日17时左右,被告人袁润三从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裕源花园一区9号楼二单元楼道内盗窃杨锡仁一块邦赛牌原装电动车电瓶和一块菲利普牌原装电动车电瓶,价值576元。10、2012年11月27日16时左右,被告人袁润三从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筏子口小区2号楼二单元楼底处盗窃袁义福的一块黑色海德曼牌电动车电瓶,价值315元。11、2012年11月28日17时左右,被告人袁润三从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八里小区1号楼二单元楼道内盗窃一块黑色九木子牌电动车电瓶,价值360元。12、2012年11月29日8时左右,被告人袁润三从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裕源花园一区1号楼楼底处盗窃王俊芹的一块白色都市风牌电动车电瓶,价值600元。13、2012年11月30日12时左右,被告人袁润三从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禧源小区西区7号楼北边小仓库之间的走道里盗窃韩法军的一块银色邦妮牌电动车电瓶,价值336元。综上,被告人袁润三实施盗窃十三次,涉案总价值人民币559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财物予以追缴并发还各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润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任昌凯、丁亦梅、宋彬艳、王敏、杨锡仁、袁义福、王俊芹、吴娟、张本浩、王平、韩法军、陈军、袁爱华的陈述,证人张某、魏某、刘某甲、刘某乙、于某、刘某丙、邱某、王某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前科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0)寒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2010)寒刑执字第157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潍劳教字[2011]第36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润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润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犯。被告人袁润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润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润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 凌审 判 员  郑 清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