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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裘乾根与王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乾根,王亚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191号原告:裘乾根,宁波龙雄电器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王亚芬,农民。原告裘乾根诉被告王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4月7日,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王亚芬的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于2013年5月3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乾根、被告王亚芬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5月2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裘乾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裘乾根起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缺资,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款急需,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不予归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亚芬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钱是原告想七分半利息借给陈海英的,叫被告写借条,由被告出借给陈海英,后来陈海英人跑掉了,原告就起诉要被告归还30万元,被告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无异议,认可借条是被告出具的,借条上面的内容也是被告书写的,原告将30万元借款直接交给了被告,由被告再借给陈海英。在庭审中,被告又称,原告曾说过借款由被告出面借给陈海英,借款的利息赚好后,借款本金就送给被告了;被告在庭审中又再称,其在借款后已归还原告20万元。为此,本院二次延长了本案的举证期限,但被告未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所称的成立,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在庭审中关于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为陈海英、原告曾表示将借款本金送给被告、其在借款后已归还原告20万元借款的几种所称既相互矛盾,又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在并已实际履行的重要证据,本案的借条由被告所出具,故应认定被告系本案3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借条现由原告持有,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借款后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故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至今,被告未将借款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裘乾根借款30万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5920元,由被告王亚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