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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苏春华与寿光市四方源塑料制品回收加工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春华;寿光市四方源塑料制品回收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655号原告苏春华。委托代理人刘宜娟、高林伟,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四方源塑料制品回收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俊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力,该××部门经理。原告苏春华诉被告寿光市四方源塑料制品回收加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春华及委托代理人刘宜娟、高林伟、被告寿光市四方源塑料制品回收加工有限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周俊文及委托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春华诉称:被告在2011年9月招聘原告为其工作。2011年12月2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面部多处出血、右肾挫裂伤,被送至寿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垫付全部医疗费用。但是出院后,对于原告的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000余无,被告拒绝支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3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7451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寿光市四方源塑料制品回收加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2012年2月1日成立的,原告受伤时间在2011年12月24日,且其受伤是违规操作,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12年2月1日。成立前的筹建期间,原告系其雇佣人员。2011年12月24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送往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肾挫伤、面部皮肤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803.44元已由雇主支付。原告的伤情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苏春华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苏春华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30日,1人护理。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015.44元(包括已支付的12803.44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误工费24000元(600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1873.2元(62.44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6元/天×24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6316.64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例、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寿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录音资料、原告户口簿、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成立前筹建期间雇佣原告,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成立后,应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12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873.2元(62.44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2803.44元,有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对自身安全负高度注意义务,其因疏忽大意未注意自身安全,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其余20%由原告自负。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系在公司成立之前,与被告无关,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四方源塑料制品回收加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春华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86316.64元的80%,即69053.31元,扣除已支付的12803.44元,剩余56249.87元;二、被告寿光市四方源塑料制品回收加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春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原告负担385元,被告负担1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忠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