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谢秀萍与张传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谢某(广州市荔湾区某鞋业行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伍远亮,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谢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来广州在原告处订购鞋子3000件,每件6双,共计货款195万余元。订货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2年9月17日将被告所订购的鞋子全部发给了被告,被告也向原告确认全部收齐了其所订货物,且货物没有数量和质量上的问题。至2012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83万元,尚欠货款112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尚欠的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货款112万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鞋业谢某订货合同》、被告出具的收货确认单和欠条等,拟证明其起诉陈述的事实。被告既无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以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并据此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谢某清偿货款112万元;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谢某支付货款112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如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东坚代理审判员 陈卉昕人民陪审员 温锡文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燕玲本法律文书于2010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