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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戴树峰、杨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树峰,杨某,李某,范某,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树峰。2006年5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振伟,被告人杨某。2011年2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20日因吸毒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2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007年5月22日因盗窃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不执行)。2009年3月20日因吸毒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2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杭黎明。被告人范某。2012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9日被德清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陈某甲。2012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2012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9日被德清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朱某。2005年5月19日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5日。2005年7月4日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警告处罚。2005年8月21日因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警告处罚。2009年11月20日因赌博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2012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洪某。2013年1月5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9日被德清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树峰、杨某、李某、范某、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以要求上述八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疏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晚20时30分许,李金林(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戴树峰、杨某、李某、范某、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洪某等人在本县武康镇经济开发区王母山码头一平房内,持刀将被害人姜某砍伤,致其左上肢、右上肢、右下肢三处轻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向德清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预交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戴树峰、杨某、李某、范某、陈某乙、朱某、洪某已赔偿给被害人姜某共计人民币92000元,被害人姜某对八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又查,在本案庭审前,被害人姜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上述八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起诉,并放弃对上述八被告人连带责任的追究,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树峰、杨某、李某、范某、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同案犯李金林的供述、证人蔡某、姚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调取证据清单、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书、收条、谅解书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树峰、杨某、李某、范某、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八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戴树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八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对被害人已作出一定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据上述理由分别请求对各自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树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三、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五、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六、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杨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人民陪审员  陆炳荣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