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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钱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张某甲,张某乙,侯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2808号原告钱某,女,汉族,1967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生国,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33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小星,男,汉族,1982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显,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出生。被告张某乙,女,汉族,1929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小星,男,汉族,1982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显,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出生.被告侯某,男,汉族,1988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肇海,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平度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钱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侯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丈夫张战显于1993年认识并与我儿子张涛一起共同生活,1998年5月28日我与张战显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00年3月6日经张战显同意我儿子张涛与张战显以父子相称。张战显于2002年农历8月26日死亡。我和张战显登记结婚前,张战显于1992年1月1日与其父母兄弟分家,立有分居凭证,张战显分得西四间房屋,也就是我们居住的即墨市移风店镇大坝村118号房屋。在我和张战显共同生活期间又在118号院子里盖了一圈平房。2000年春天,我丈夫向村委申请了一处宅基地,又盖了六间正屋。但是至今村委没有给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我丈夫死亡后我与三被告一直没有就遗产继承问题达成协议。为此具状起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1、原告对即墨市移风店镇大坝村118号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2、原告对即墨市移风店镇大坝村六间房屋中张战显遗产三间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原告与张战显是结婚之后才一起生活的,原告之子于2000年3月6日将户口迁到张战显处的,被告从未与张战显立分家凭证或分家单,涉���房屋为我们所有,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某辩称,我与原告自1993年就来到继父张战显家生活,原告与张战显登记结婚后,我将户口迁至张战显名下,张战显生前没有立遗嘱也没有遗赠抚养协议,我有权继承张战显的遗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和张战显于1993年认识,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即墨市移风店镇大坝村118号,钱某系再婚,其与前夫生一子姜涛(1988年3月1日出生),婚后姜涛由钱某和张战显共同抚养,姜涛并改名为张涛,2000年钱某和张涛将户口迁到即墨市移风店镇大坝村和张战显并户。2002年张战显死亡。2004年钱某和张涛离开即墨市移风店镇大坝村,后张涛又改名为侯某。又查明,被告张某甲和妻子张某乙生有四子一女,女儿已出嫁。其在即墨市移风店镇大坝村有住宅房屋四间,土地证号即集建(92)字第2769**号。该房屋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张某甲。1992年1月1日,张某甲与四个儿子张耿显、张超显、张战显、张健显分家,并签订分家协议,协议约定将即墨市移风店镇大坝村118号住宅房屋四间,土地证号即集建(92)字第2769**号分给张战显所有,但没有办理产权过户。2012年被告张某甲将即集建(92)字第276908号土地使用证挂失,并补办了该房屋土地使用证,证号是即补集用(2012)第1073号。2013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其与张战显结婚后于2000年又夫妻共同出资在即墨市移风店镇大坝村又建造房屋六间,要求对该房依法继承,被告提出该房屋是被告和其他子女共同出资建造,不是原告和张战显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该房屋无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经审查,该房屋当事人均认可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事���,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分居凭证一份,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一份,收据一份,常住人口身份号码登记表、常驻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各一份,证明两份,由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并经开庭质证,另有原被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一是张战显的遗产范围问题,1、��墨市移风店镇大坝村住宅房屋四间,土地证号即集建(92)字第2769**号,该房屋虽然土地证登记的使用权人是被告张某甲,但在1992年1月1日,张某甲与四个儿子张耿显、张超显、张战显、张健显分家时,明确约定将即墨市移风店镇大坝村住宅房屋四间,土地证号即集建(92)字第2769**号分给张战显所有。故该房屋应是张战显婚前个人财产,张战显死亡后即墨市移风店镇大坝村住宅房屋四间应是张战显的遗产。2、原告提出其与张战显结婚后于2000年又夫妻共同出资在即墨市移风店镇大坝村又建造房屋六间,要求对该房依法继承,经审查,该房屋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属违章建筑,故法院对该六间房屋不予确权分割。二是继承人确立问题,张战显父母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配偶原告钱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侯某在钱某和张战显结婚后,一直由钱某和张战显共同抚养,并且也已经改名字张涛随张战显姓张,故侯某是和张战显之间属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所以侯某属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依法享有对张战显遗产的继承权。综上,原告钱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侯某对张战显的遗产即墨市移风店镇大坝村住宅房屋四间土地证号即集建(92)字第2769**号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其继承份额应当均等。故原告钱某对即墨市移风店镇大坝村住宅房屋四间土地证号即集建(92)字第2769**号享有四分之一的继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某对即墨市移风店镇大坝村住宅房屋四间土地证号即集建(92)字第2769**号享有四分之一的继承权。二、驳回原告要求对即墨市移风店镇大坝村六间房屋中张战显遗产三间房屋四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侯某共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方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俊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