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双合与裴卫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合,裴卫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738号原告王双合,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裴卫东,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93595998-9。负责人单维红,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双合与被告裴卫东、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合委托代理人陈小军与被告裴卫东、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8时30分许,在上兰线兰若院北,杨立敏驾驶被告裴卫东所有冀B×××××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2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与杨立敏负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损失50499.32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在本案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200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100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均应提交劳动合同,否则与我司调查情况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赔偿,车损为单方定损且价格过高,不予认可,法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裴卫东辩称,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8时30分许,在上兰线兰若院北,杨立敏驾驶被告裴卫东所有冀B×××××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双合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王双合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2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双合与杨立敏负同等责任。原告王双合受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右髋关节后脱位;右坐骨神经损伤;上唇粘膜裂伤;鼻骨骨折等。2012年12月11日,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双合损伤治疗休息时间为180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双合损失有:医疗费2226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误工费16029元(89.05元/天×180天),护理费2226.25元(89.05元/天×25天),交通费600元,车损155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44520.72元。另查,被告裴卫东所有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再查,被告裴卫东已为原告王双合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原告王双合与杨立敏负同等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116.67元/天和护理费标准113.33元/天,理据不足,应参照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制造业)标准89.05元/天计算。各被告提出的其它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双合损失44520.72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双合损失30405.25元【医疗费及伙补10000元+误工费16029元+护理费2226.25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550元】,交强险外损失14115.47元(剩余医疗费及伙补13515.47元+法医鉴定费600元),由被告裴卫东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9880.83元(14115.47元×70%)。扣除被告裴卫东为原告王双合垫付医疗费5000元后,被告裴卫东赔偿原告王双合损失4880.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双合经济损失30405.25元。二、被告裴卫东赔偿原告王双合经济损失4880.83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裴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双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明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