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46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无职业。198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由于被告人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莫某至本市江岸区解放南路武汉市实验小学附近,利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等工具,将被害人陈涛停放于上述地点的一辆铃立125型踏板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及车内的人民币1,300元盗走,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莫某辩称,盗窃踏板摩托车属实,但车内没有现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莫某至本市江岸区解放南路武汉市实验小学附近,利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等工具,将被害人陈涛停放于上述地点的一辆铃立125型踏板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及车座板内的人民币1,300元盗走,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上海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莫某盗窃后被他人追赶,跑入一巷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被害人陈涛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座板里有现金1,300元,一个军用杯,雨衣一件,钱放在雨衣里。3、证人项伟的证言,其证实案发当日,其帮其朋友陈涛寻找被盗摩托车,发现盗车人,追赶中,盗车人跑进一个小区,小区里很黑,没有继续追下去。后来盗车人被一个民警抓住了。陈涛说摩托车内有一件雨衣,一个军用杯,还有人民币1,300元。4、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莫某身上查获水壶及钥匙、起子等物品。5、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莫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6、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莫某的前科情况。8、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及亲笔书写的“事情经过”,证实其盗取车辆后,打开车座板,发现雨衣内的钱,后将钱与一个水瓶放在随身的包内,之后因被人发现,逃入一小区,将钱丢弃,最终被民警抓获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莫某的辩解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莫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云兰代理审判员 年 凯人民陪审员 吴思康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