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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巫法民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刘XX与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巫法民初字第00622号原告刘XX,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被告付XX,女,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委托代理人付X,女,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特别授权。原告刘XX诉被告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立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付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2月3日生女刘X豆,原告刘XX于2007年11月6日、2012年3月5日两次起诉离婚,均被驳回,原告刘XX2008年1月31日起外出务工至今,现已分居多年,原告刘XX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付XX辩称:原告称与被告不了解,这不是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原告家住了几个月后才结婚的,原告自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就外出打工,没有与家里联系过,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同时请求原告刘XX给付被告自2007年11月至2013年4月31的生活费,每月1000元,共计65000元,给付被告青春损失费10万元,同时支付女儿刘X豆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抚养费,每月2000元,共计24000元,女儿刘X豆应随被告生活,但若原告刘XX能够证明其有固定工作,被告可以放弃子女抚养权,被告属于残疾人,女儿刘X豆一直跟随被告及其外婆共同生活,原告刘XX必须给予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2月22日生女刘X豆。原告刘XX于2007年11月6日、2012年2月6日两次起诉离婚,均被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刘XX2008年1月31日起外出务工至今。被告付XX为二级智力残疾人及二级语言残疾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女儿刘X豆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民事判决书2份,被告的书面意见,被告提交的残疾证2份,保证书3份,宁河街道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巫溪县城厢小学出具的证明,通知书2份,重庆美希亚贸易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梅X华出具的证明,2012年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答辩,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原告刘XX与被告付XX客观上分居两年以上,原告刘XX也数次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付XX目前系智力、语言二级残疾,其生存能力存在严重局限性,属社会弱势群体。原告刘XX提出与被告付XX离婚时应对被告付XX日后的生存作出妥善安排,此为原告刘XX的义务。该义务所指向的内容应由当事人自行协议,不属法院判决的范畴。庭审中,被告付XX提出的合理诉求,原告刘XX均不接受,说明原告刘XX只为追求自身的自由,而不顾及被告付XX的生存利益。为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均衡、缓解社会矛盾,目前应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付XX离婚为宜,故原告刘XX主张与被告付XX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立萍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莫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