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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紫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甲、钟某某、贺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甲,钟某某,贺某某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被告刘某甲,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被告钟某某,女,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系二被告之子。被告贺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甲、钟某某、贺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被告刘某甲、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及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帮被告拆房子,下午5时许原告与田正文在拆除一堵墙时,墙体倒下将原告和田正文塌伤,后送至紫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骼股骨折(双侧)、坐骨骨折(双侧)。2、腰1椎体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出院,出院时情况及医嘱为:骨盆骨折处疼痛基本消失,无其他特殊不适,出院早期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续行卧床休息一月,避免过度活动及体力劳动,定期来院复查,不适随诊。事后,三被告仅支付了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都是原告垫付,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其他费用,三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复查费,合计30656.30元。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吴某某的身份。2、紫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紫阳县医院住院27天以及出院需要休息一个月的事实。3、包车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4、医疗费用结算收据4张、专用处方、影像学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后期花去医疗费266.30元的事实。5、舒某某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每天工资为100元。被告刘某甲、钟某某、贺某某辩称,原告给被告拆房受伤是事实。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均已承担,被告只是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复查费没有承担,主要原因是原告要求太高,我无法承担。因此,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符合客观实际,应按实际乘坐客车的金额结算,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予以支持。经当庭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被告刘某甲与钟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贺某某系被告刘定福、钟某某之子。2012年8月23日下午5时许原告帮被告拆房子时,墙体倒塌将原告致伤,出事后,被告将原告送往紫阳县医院救治。原告的伤经县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骼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双侧)、坐骨骨折(双侧)。2、腰1椎体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骨盆骨折处疼痛基本消失,无其他特殊不适,出院早期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续行卧床休息一月,避免过度活动及体力劳动,定期来院复查,不适随诊。三被告已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又花去医疗费266.3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误工等费用,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误工等费用30656.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紫阳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用结算收据4张、专用处方,影像学报告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帮三被告拆房受伤,三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受伤所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被告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出以下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三被告已承担,误工费因原告住院27天,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因此实际误工按57天合理,原告要求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其要求合理,据此误工费认定为57天x100元=5700元。护理费因原告住院,被告自己在护理,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三被告已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故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1500元,本院认为应按乘坐客车的实际费用酌情考虑按200元认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按500认定,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所花医疗费266.3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各项损失合计6666.30元。故三被告除已支付原告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还应承担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出院后所花医疗费、营养费合计6666.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钟某某、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出院后医疗费合计6666.3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吴某某承担460元,被告刘定福、钟某某、贺某某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贤畅人民陪审员  卢从宪人民陪审员  叶道前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