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审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新强犯抢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审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新强,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淮阳县。2012年3月14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华亭派出所抓获,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3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辩护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新强涉嫌抢劫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太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新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新强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周刑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2)太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新强及其辩护人荣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7日,被告人陈新强伙同蔡国民、张存录(二人均另案处理),由张存录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在四通镇附近以拉乘客为由,将乘车回家的栾文喜、栾永森骗到车上,抢走二人现金共计2980元、手机三部。所举证据有被告人和另案罪犯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新强犯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新强辩称:我不认识张存录,我没有去过,我也没有坐他的面包车。以前我也不认识蔡国民,我妈被三轮车碰着的时候,蔡国民去当“说和”时才认识蔡国民的。辩护人荣小龙辩称:一、认定陈新强有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认定陈新强有罪的唯一证据就是蔡国民的供述,但因其供述存疑且是孤证而不能作为认定陈新强有罪的证据。2、张存录供述及两位被害人栾文喜、栾永森陈述足以证明实施抢劫的不是陈新强,而是另有其人。3、蔡国民、栾永森的辨认笔录不能作为认定陈新强有罪的证据。二、应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陈新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新强伙同蔡国民、张存录(二人均已被判处刑罚),由张存录驾驶自己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假装在河南省淮阳县四通镇附近等乘客,将乘车回家的栾文喜、栾永森骗到车上,途中利用暴力、胁迫手段抢走栾文喜现金1940元、摩托罗拉和步步高手机各一部,抢走栾永森现金104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审时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l、另案罪犯蔡国民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由张存录联系其和陈新强乘坐张存录所开的车,抢劫两个年轻男乘客,并将所抢钱和三部手机交给张存录以及辨认出被告人陈新强即是和其参与抢劫栾文喜、栾永森的人;2、另案罪犯张存录供述了由其开车,蔡国民伙同另外一个人抢劫两个年轻乘客。蔡国民将抢的钱给其80元钱的情况;3、被害人栾文喜、栾永森陈述了在四通镇乘车去淮阳,坐张存录所开的五菱之光面包车,途中二人被抢劫的有关情况;4、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栾永森辩认出被告人陈新强就是参与抢劫其和栾文喜的人之一的情况;5、证人姚庆梅、张花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新强的身份年龄情况;6、太康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被扣押的情况;7、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新强刑拘在逃的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新强于2012年3月14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华亭派出所抓获的情况;9、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1)太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已被判刑的有关情况。重审中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为:1、另案罪犯蔡国民的询问笔录证实由张存录联系其和陈新强乘坐张存录所开的车,强行抢劫两个年轻男乘客及由蔡国民开车领着陈新强和冯永新抢劫一个去符草楼明光集的人,另外可以证实蔡国民和陈新强是认识的;2、证人陈俊营的证人证言证实陈新强和蔡国民夜里拉客抢人家的钱,出事以后,蔡国民被抓,陈新强跑了。并且可以证明陈新强给蔡国民押过两次车;3、证人姚庆梅的证人证言证实陈新强并没有回避和蔡国民干过坏事,只说不让管;4、证人蔡中华的证人证言证实陈新强和蔡国民一起在工地干过活,不过没干几天,后来他们俩个一块离开工地的。被告人陈新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蔡国民和张存录的供述和辩解全是编的、假的;对被害人栾文喜、栾永森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有异议,我不胖,也没留平头;对证人陈俊营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辩称没有给蔡国民押过车;对证人蔡中华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辩称其去山东干活不是蔡中华介绍的,现在蔡中华还欠其十多天的工钱。辩护人荣小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蔡国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后一次的补充侦查的供述出现多次矛盾,分赃时,第一次说给陈新强200元和一部手机,而第二次补充侦查时,又说不知道给陈新强多少钱,后来打电话时才说是200元左右。而且蔡国民的供述与张存录的供述又相互矛盾。例如:蔡国民的供述说张存录给他打电话,又让叫着陈新强,而张存录的供述说不认识陈新强,所以对蔡国民的供述应不予以采信。为啥张存录的供述中会出现陈新强的名字,是因为在对张存录的审理中,出现了陈新强的名字,所以他才知道和他一块抢劫的有个叫陈新强的,但并不知道谁是陈新强。所以对蔡国民和张存录的供述和辩解不予采信。2、认为被害人栾文喜、栾永森的陈述直接证实了本案参与抢劫的另有其人,因为两个受害人对当时抢劫的被告人描述与被告人陈新强的特征不一致,受害人在受害当时对犯罪嫌疑人的描述与其一年多后所作的辨认笔录不符。3、以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陈新强参与抢劫。张花证实年龄问题,蔡中华只是证实蔡国民和陈新强一块打工过,陈俊营的证言显示只是蔡国民和陈新强一块拉过客,但没有证据证明参与抢劫。4、作案工具是最能证实被告人是否参与抢劫的物证,但侦查机关没有详细侦查勘验。例如:电棒,可以取指纹证据;坐到车上。可以提取脚印。作案工具没有留下被告人的任何痕迹物证,说明被告人未参与抢劫。辩护人荣小龙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4月20日被害人栾文喜、栾永森的询问笔录证明犯罪嫌疑人是方脸、平头、较黑、缩头,与被告人陈新强长相明显不符;2、另案罪犯张存录2011年5月27日的询问笔录证明陈新强不是参与抢劫的人,抢劫的人可能另有其人(叫坟,淮阳黄路口人);3、另案罪犯张存录2012年7月16日的询问笔录及(2011)太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存录并不知道和其一起抢劫的人是陈新强,也不认识陈新强,是对其进行审理时起诉书上写的参与抢劫的人是陈新强;办案思路系有罪推定;4、栾文喜的辨认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新强无罪;办案思路系进行有罪推定;办案机关进行诱导性辨认,也无法排除栾永森的辨认系诱导性辨认,且栾永森的辨认结论与其受害当时对犯罪嫌疑人“方脸、平头、较黑、缩头”的描述完全不符,栾永森的辨认笔录也不能作为认定陈新强有罪的证据。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栾永森的辨认系采用诱导性辨认手段,栾文喜没辨认出来,也可能是天黑,有原因的,我们不回避这个问题。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强伙同他人以拉客为由,骗取他人乘车,后在车上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新强及其辩护人荣小龙辩称没有参与抢劫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新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童文领审判员 王永伟审判员 胡照勇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永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