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周晨与周军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晨,周军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周晨。委托代理人:赵子文。委托代理人:王水萍。被告:周军伟。委托代理人:何永良。原告周晨与被告周军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周军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周晨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补偿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于2012年9月7日中止诉讼。现中止事由消失,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晨的委托代理人赵子文、王水萍,被告周军伟的委托代理人何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晨诉称,2011年5月2日下午15时30分许,原告与案外人马某发生纠纷,被告为马某出头,与周晨叫来的王某甲发生打架,被告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将原告刺伤。原告伤后经治疗,诊断为左侧髋部刀刺伤,左侧缝匠肌,髋腰肌部分断裂。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需要误工休息90天、护理45天、营养补偿45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3714.95元。被告周军伟辩称:1、本次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叫王某甲等一批人把被告推下,被告是为了自救才从身上拿出一把刀把原告划伤。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故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系正当防卫,应减轻被告的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用不合理;3、原告年龄只有17周岁,不存在误工费用。原告周晨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医嘱单、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的事实;2、医疗证明书,拟证明原告需要误工休息的时间;3、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补偿时限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5、诸暨市职教中心学生实习离校手续表、工作证明,拟证明原告已经参加工作,误工费应予支持的事实。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案件需要,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6、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7、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对周晨、周军伟、马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询问笔录。被告周军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中注射用灯盏花素、注射用呋苄西林钠、注射用氨曲南与本次外伤无关,应予剔除。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费用是否合理,本院将在下文再作阐述。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休息一个月有异议,原告只有十七周岁,不存在误工。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至于误工费应否支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证据3与重新鉴定结论即证据6相一致,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要求法庭审核,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40元。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对诸暨市职教中心学生实习离校手续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份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诸暨市职教中心学生实习离校手续表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两份证明,因原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6,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未满18周岁,不存在误工,且对护理期限、营养补偿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过错;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其陈述避重就轻,没有反应客观情况,对其余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权所作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军伟对其用刀刺伤原告的事实无异议。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周晨在本起纠纷中是否存在过错。现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原告周晨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打电话给我哥王某乙,我哥他说他在外面有事情,就叫他的朋友王某甲来网吧接我。”;2、被告周军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就走过去找那个周晨,对他说‘你与马某为了王丽媛的事情,王丽媛已经与马某不搭界了,你谈恋爱又不是你哥谈恋爱,把你哥叫来做什么’,周晨心里就不舒服了,他就开始打电话了,打好电话后他就不见了,大概过了两三分钟,就有一班人过来了,要我走到楼下去,我就走下去了,到楼下后有二三个人要把我拒到车里,我不肯去车上,他们就开始来拷我了,有六七个人就围过来拷我了…”;3、证人马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也不知道周军伟问什么,后来发现周晨在打电话了,我看见周军伟到楼下去了一下,大概过了十来分钟,周军伟又回来了,过了一会从楼下上来六七个人,他们进来后就把周军伟拖到楼下,要把周军伟拖到车上去,是一辆商务车,…”;4、证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先是我队伙王某乙打电话给我的,说‘他表弟周晨在牌头步步高网吧被人扣牢了,不要他下楼了,是一个叫周军伟的人,他还说叫周晨把他的哥都叫来,都叫他们吃柴糕,王某乙就要我去把他表弟周晨带到家中去’…”;5、证人王某乙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我表弟周晨打电话给我,说他被人扣在步步高网吧了,并叫那个刺周晨的人接了电话,那个人对我说‘你是周晨的哥,你弟在我这里,有件事情要讲清楚来,…’我就打电话给我的队伙王某甲,叫他过去把我表弟周晨带回家,王某甲就过去了,后来发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6、证人王某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但我在走向汽车站的时候,看见有一辆汽车开过去的,车里有一个人我认识的,但我叫不出名字的,他们好像是周晨叫来的人,后来我就坐车去了,后来发生什么我也没有看见…”。本院认为,上述原、被告及证人的陈述,就原告周晨有无喊人到事发现场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周晨在与被告周军伟发生口角纠纷后,周晨打电话叫人到现场并引发双方叉打的事实,该行为导致了矛盾的升级及事态扩大,故应当认定原告周晨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晨与马某之间,因为与同一女子交往一事而有矛盾。2011年5月2日下午,在牌头镇步步高网吧,原告周晨与被告周军伟等人为此事再次引发纠纷,纠纷中,被告周军伟用刀刺伤原告周晨。原告受伤后,经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029.10元。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周晨的人身损伤致左髋部刀刺伤,缝匠机、髂腰肌部分断裂,结合其机体损伤和实际恢复情况,拟定其误工时限为90天,拟定其护理时限为45天,拟定其营养时限为45天。另查明,原告周晨已由2010年10月办理离校手续。被告周军伟已经支付原告周晨赔偿款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军伟在纠纷中用刀刺伤原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纠纷中亦有过错,故可减轻被告周军伟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周军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军伟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进行的以下治疗行为及所用药物不属于本次伤害所必需,应予扣除:甲胎蛋白测定(AFP)计5元,补体C3测定计10元,补体C4测定计10元,肝功能常规检查计155元,泰诺感冒片计18.70元,氧氟沙星眼膏计19.50元,护肝片17.50元,以上共计230.90元。被告主张原告未满十八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诸暨市职教中心学生实习离校手续表分析,该份证据仅仅只反映了原告周晨离校参加实习的事实,而非毕业正式参加工作,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9798.20元;2、护理费支持45天计4405.05元(97.89元/天×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交通费340元;5、营养费900元;6、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26923.25元。被告周军伟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4230.93元。因被告周军伟已付5000元,故该部分扣除后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9230.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军伟应赔偿原告周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9230.93元(被告周军伟已支付的5000元已扣除),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晨负担86元,被告周军伟负担114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周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市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