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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童安文、王京蕾等与镇江市南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安文,王京蕾,邵学良,邵学俊,邵春芳,丁佩,杨春华,镇江市南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润行初字第17号原告童安文。委托代理人段玉兰。原告童安龙,男,1977年1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童强。原告沈红娣,女,1969年12月生,汉族。原告孙其顺,男,1954年8月生,汉族。原告孙翔,男,1984年8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卜春芳。原告丁祖武,男,1947年7月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11021947********,住镇江市润州区南山景区招隐花苑31号。原告王小平,男,1968年4月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11111968********,住镇江市润州区南山景区招隐花苑39号。原告沈宏宝,男,1972年2月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11111972********,住镇江市润州区南山景区招隐花苑14号。原告张宜江,男,1975年7月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11021975********,住镇江市润州区南山景区招隐花苑21号。原告扈韩英,女,1959年10月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11021959********,住镇江市润州区南山景区招隐花苑23号。原告赵全义,男,1972年10月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11111972********,住镇江市润州区南山景区招隐花苑49号。委托代理人丁曙霞。原告王京蕾。原告邵学良。原告邵学俊。原告邵春芳。原告丁佩。委托代理人丁祖武。原告杨春华。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孙其顺、王京蕾、丁祖武、扈韩英、王小平。被告镇江市南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本市林隐路66号。法定代表人徐平,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诚。被告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46865847-3,住所地:本市正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小平,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敏。委托代理人孙龙才。原告童安文等十七人不服被告镇江市南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公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并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和2013年4月28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七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对“南山城中村改造及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进行审查并做出《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行政诉讼合法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对“南山城中村改造及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许可行为,应受到行政许可法调整,但被告却在做出行政许可之前,没有告知原告,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及异议权利,且被告作出对“南山城中村改造及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其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合法审查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撤销该公告。两被告辩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公告》是对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方案经审查后公布于众的行为,并非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根据镇江市人民政府的镇政发(2006)36号文件的相关精神,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审查,并以通知书的形式向特定的对象作出审查结论。该通知系对拆迁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内部监督、审查行为,仅具有内部程序意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且审查监督安置方案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仅具征收征用的内部程序意义,不属行政诉讼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2012年8月21日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镇办发(2012)78号文件的形式下发了关于镇江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首批“7+1”项目任务的通知,南山风景区“城中村”也在该批改造项目中。《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当会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对拆迁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并予以公告,由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向拆迁人发出房屋拆迁安置通知书……。据此,两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对拆迁人提交的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并公告,该公告中载明内容为: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等等。被告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并向拆迁人发出了镇拆办集拆字(2013)第1号镇江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通知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当会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对拆迁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并予以公告……。两被告按照上述暂行办法对南山城中村改造及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并于2013年2月25日进行公告。两被告发出的公告内容及公告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均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童安文、童安龙、沈红娣、孙其顺、孙翔、丁祖武、王小平、沈宏宝、张宜江、扈韩英、赵全义、王京蕾、邵春芳、丁佩、杨春华、邵学良、邵学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丁祖武等十七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苏理人民陪审员  汤苏华人民陪审员  龚腊宝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丽娟附上诉须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