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执外异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谢某加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宝法执外异字第33号案外异议人刘林森。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谢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谢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某公司在中国银行开立的751057944383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93763.50元,案外异议人刘林森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款项内的人民币150000元系其所有,请求本院予以解除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称,其与深圳市九鼎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根据该合同,深圳市九鼎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向案外异议人购买五金面板并支付人民币307500元的货款,由于深圳市九鼎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将上述货款支付到对公账户,因此案外异议人指定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开立的75×××83账户为收款账户。深圳市九鼎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依约将货款人民币150000元支付到了上述涉案银行账户内,而该款项已被本院冻结,因此案外异议人认为涉案银行账户内被冻结的人民币150000元属其所有,请求本院予以解除冻结。案外异议人为证实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订购合同;2、送货单;3、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申请执行人称,由于案外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也与本案涉案银行账户内被冻结的银行存款没有关联性,同时涉案银行存款存放在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内,案外异议人认为该存款属其所有没有相应的依据。故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谢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某公司在中国银行开立的75×××83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93763.50元,案外异议人刘某乙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款项内的人民币150000元系其所有,请求本院予以解除冻结。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可依法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本案中,由于货币为种类物,本院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应视为被执行人所有,因此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冻结涉案银行存款并无不妥,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至于案外异议人所称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故案外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刘林森的异议申请。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蔡常京审判员 林满棠审判员 唐XX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 伟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