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汉民初字第02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严伟建与苟忠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伟建,苟忠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汉民初字第02097号原告严伟建,男,汉族,1977年4月12日出生,江西省南康市人,住址略。委托代理人李增福,汉滨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苟忠升,男,汉族,1986年12月18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住址略。委托代理人王西洋,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伟建与被告苟忠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伟建的委托代理人李增福、被告苟忠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西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伟建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去西安拉原告一批处理货,货款65000元,约定2012年元月30日全部付清,可被告将货卖掉一大半,货款至今一分未付,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一直躲避,甚至连电话都不接,原告无奈,只有请法院依法追回欠款。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信息情况。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拉原告的货,欠原告货款65000元。3、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拉原告的货物,分三期付款,也证明原告并未拖欠被告工资。被告苟忠升辩称,被告拉原告的货物,其中半成品有瑕疵,货物拉回后,只卖了五分之三,卖了两万多元,还有一部分卖不出去,货物还在库房里存放。2011年元月至5月,被告带领苟兴宝、苟兴才、钟少彩和宝鸡市一个姓张的人共计五人给严伟建干活,严伟建共拖欠工资25000元未支付,减去剩余货物价值20000元,被告愿意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苟兴才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苟兴才当庭陈述:我是苟忠升的姑姑,2011年元月苟忠升让我和他一起在西安市未央区唐家村给严伟建打工,严伟建开的家俱厂,主要做床头柜和床,我和苟忠升、钟少彩、苟兴宝,还有宝鸡市一个姓张的人共五人,干了几个月,严伟建欠我们工资25000元,一直未给。证实严伟建拖欠工资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应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被告当庭答辩意见和陈述,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事实相符,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对于拖欠工资证人自己并不知情,是听被告苟忠升所说,该证言不可采信。本院认为,证人苟兴才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且系孤证,无法证实原告严伟建拖欠工资的事实,故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严伟建与被告苟忠升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严伟建将一批家俱成品及半成品估算为65000元出售给被告苟忠升。双方同时还约定货款分三次支付,2011年11月30日前付20000元,2011年12月30日前付20000元,2012年元月30日前付25000元。当日,被告苟忠升向原告严伟建出具65000元欠条一张。被告苟忠升将家俱从西安市拉至安康市汉滨区销售,后以家俱质量有瑕疵和原告严伟建拖欠其工资为由,未向原告严伟建支付货款,原告严伟建索要无果,遂于2012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苟忠升归还货款6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家俱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拉走原告货物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约定了履行期限,故被告对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货物质量有瑕疵,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称原告拖欠其工资,虽其当庭提供相关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苟忠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严伟建货款6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770元,由被告苟忠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杰代理审判员 党琰君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