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丙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广东梅雁吉祥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黄裕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梅雁吉祥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黄裕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丙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广东梅雁吉祥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县。法定代表人李江平,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辉,广东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裕林,男。原告广东梅雁吉祥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裕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裕林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梅雁吉祥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作为被告公司开业的资金。被告至今仍欠489840.46元未还。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1月26日经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每年6月30日前还15000元,12月31日前还15000元,直至还清欠款。如果被告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未偿还部分的债权,且该未偿还部分的债权从2005年9月9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调解协议签订以后,被告未按协议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还款。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所借款项489840.46元,并从2005年9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至2011年9月9日止利息为198385.38元,利息计算公式:欠款数额489840.46元×欠款天数6年×年利率6.75%=198385.38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收据、借款确认书,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利率表,证明利息计算的依据;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工商档案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2010)梅中法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调解过程;6、2010年1月26日的调解协议,证明是在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欠款未还的事实;7、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证明广东梅县梅雁经济发展总公司整体变更为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8、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材料,证明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梅雁吉祥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9、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江平及其职务。被告黄裕林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给被告作为销售梅雁公司产品使用,被告写下收款收据交由原告收执。2006年6月10日,被告在借款确认书中签名确认仍欠原告人民币489840.46元,并定下还款计划。但被告并未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2008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经本院判决后不服,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就还款问题达成和解,自愿签订了调解协议,双方协议如下:“一、双方确认黄裕林尚欠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89840.46元,此款由黄裕林于每年6月30日前还15000元,12月31日前还15000元,直至还清欠款。二、如果黄裕林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黄裕林未偿还部分的债权,且该未偿还部分债权从2005年9月9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据此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89840.46元,并从2005年9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至2011年9月9日止利息为198385.38元,利息计算公式:欠款数额489840.46元×欠款天数6年×年利率6.75%=198385.38元)。另查明:2004年9月13日,原广东梅雁经济发展总公司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以发起设立方式整体变更为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9月3日,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梅雁吉祥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由广东省梅州市梅县新县城科技园壹号TFT显示器综合楼变更为广东省梅县沿江南路15号。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工商档案材料、借款合同、收据、借款确认书、利率表、(2010)梅中法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以及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该调解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黄裕林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裕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梅雁吉祥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89840.46元及利息(从2005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682.2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341.12元,由被告黄裕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