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胡英建与李小红、李早早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红,胡英建,李早早,李志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红。委托代理人:俞飞女,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淑军,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英建。委托代理人:XX,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早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杭。上诉人李小红为与被上诉人胡英建、李早早、李志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商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早早分别于2011年8月11日、8月18日、9月10日、9月23日、11月2日、11月4日和11月22日向胡英建借款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20万元、100万元和200万元,七次共计1120万元,在借款当日,李早早向胡英建出具借条各一份,上述全部由李志杭担保。2011年8月11日借款300万元,而胡英建支付李早早310万元,多支付10万元;胡英建分别于2011年10月3日、11月7日、11月11日汇款给李早早为97000元、96万元、10万元、44万元和100万元,共计2597000元;以上共计13897000元。李早早先后三十一次共支付胡英建借款本息7029000元。胡英建在庭审中自认李早早已归还的借款中,归还本金5697000元,余款1332000元为支付利息。现李早早尚欠胡英建借款820万元及2012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另查明,李早早与李小红于2012年5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胡英建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早早与李小红归还借款8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李志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早早在原审中答辩称:胡英建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1、李早早向胡英建借款总额只有720万元;已归还7029000元;2、李早早从未与胡英建口头或者书面约定利息,李早早同意对未还清部分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3、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个人债务。李小红在原审中答辩称:其与李早早2009年4月底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已分开生活三年,且办理离婚手续。其对李早早借款根本不知情,借款是李早早个人用于赌博,李小红没有用过这笔借款,也没有能力偿还。李志杭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胡英建由李志杭提供保证与李早早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李早早向胡英建借款1120万元,有李早早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另,汇入李早早账户其他款项2697000元,以上共计13897000元。李早早先后支付胡英建款项7029000元,现尚欠胡英建借款本金820万元的事实清楚。李早早自认已支付胡英建利息至2012年4月20日止。应予确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胡英建可随时向李早早主张权利,在胡英建主张权利后李早早理应及时归还,李早早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李志杭为李早早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李早早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中证明了双方对借款利息予以约定,故李早早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李早早与李小红原系夫妻关系,李小红在诉讼期间虽提供相关证据,但并不能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李早早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李早早与李小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早早与李小红虽已离婚,仍应共同承担责任。胡英建主张要求李早早、李小红归还借款及从2012年4月20日起计算利息,李志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李志杭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李早早、李小红归还胡英建借款8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李志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胡英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4000元,由李早早、李小红负担,由李志杭承担连带责任。李小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早早在2011年8月11日至11月22日仅三个月时间对外借款高达上千万,明显远远超过家庭生活所需,且李小红对该借款也是完全不知情的,故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从一审法院查封的李早早和李小红的财产情况来看,李早早和李小红的房产都是在借款之前购买的,查封的路虎车是在2012年也就是在借款之后购买的,故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所需。2、本案借款也没有用于双方生意经营所需。李早早经营的两家商行,注册资本都非常小,根本不可能需要这么大金额的借款来运作个体工商户的生意。3、结合李早早的出入境记录,李早早频繁出入澳门,据李早早本人陈述他都是去澳门赌博的。综上,本案中李早早向胡英建的借款金额高达上千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而是用于赌博,应当认定为李早早的个人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胡英建对李小红的诉讼请求。胡英建二审中答辩称:本案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婚姻法》以及《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来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借款行为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准,现李早早和李小红都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借款系李早早的个人债务。李小红主张李早早将本案借款用于赌博,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早早、李志杭二审中均未作答辩。二审中,胡英建、李早早、李志杭均未提供证据。李小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李早早的护照和通行证各一本,用以证明本案七笔借款发生期间,其中五笔借款的时间李早早都在澳门。同时,其他几笔借款发生期间,李早早也时常出入澳门,李早早将借款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日常所需及经营所需;2、李早早的两张银行卡的电子消费记录各一份,银行卡消费记录显示李早早向胡英建借款期间,李早早在澳门消费,用以证明李早早的借款用于澳门赌博;银行卡消费记录同时显示李早早在永康的宾馆进行消费,说明李早早和李小红长期分居。3、广州市番禺区国家税务局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和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李小红和李早早共同经营的两家商行经营额度很小,纳税额度也很小,李早早向胡英建的巨额借款不可能用于商行经营所需。4、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两份,用以证明:该两案的情况与本案的情况一样,原审法院认定借款人的借款为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查验记录、查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李早早于2011年7月因非法携带违禁赌博物品出境被拱北海关予以行政处罚,证明李早早有赌博恶习,其去澳门的目的是赌博。6、胡英建于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出入境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胡英建经常出入澳门,且多次和李早早共同出入澳门,胡英建对其出借给李早早的借款系用于赌博是明知的。7、李早早2011年1月以来酒店住宿记录打印件一份,李小红在广州中医院大学的孕检、出生证明、李早早的户口本各一份,李早早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记录证明两张及李早早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对帐单两张及李早早广发银行信用卡对帐单四张,用以证明:李早早长期不在广州,李小红一直居住在广州,即使在李小红怀有身孕、行为不便期间,李早早也很少待在广州,两人长期分居两地;李早早长期不在广州,基本不管商行生意,其借款未用于商行经营。8、《商铺租约合同》及H108号商铺租金收据各一份,李茂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及李小红的家庭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李小红有独立的经济来源,足够维持家庭日常生活支出,且李小红娘家经济条件良好,即便和李早早非正常生活在一起,也有其父母保障其生活。9、(2012)金永石商初字第81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备忘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李早早一直认可借款系用于赌博;本案中胡英建提供的《证明》中的借款利息约定与《证明》的其他部分内容系两次形成;胡英建第一次起诉李早早时,其在几份笔录中一开始陈述的都是胡英建借给李早早的借款是1100余万元,而不是1300余万元,与其在本案中的陈述不一致。10、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胡英建打入李早早帐户的193万元是胡英建委托李早早代为转给桂航伟的,李早早已实际代为转帐;11、工商年检档案一份,用以证明:李早早、李小红在广州的商行经营规模很小,从业人员只有2-3人,根本不需要巨额资金来周转用于经营。12、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李小红和李早早离婚时的财产分配状况,说明李早早向胡英建借款期间家庭并无添置大宗财产,离婚财产分割和小孩的抚养状况公平合理,李小红并无享受到举债的利益,双方无共同债务。13、《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NO.(粤)51-005526725单据一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联两张、《广州雅居北苑认购书》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李早早的《还款计划书》、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屋产权证、《附表一、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附件1:抵押物品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李小红和李早早各自名下的一套房子均系2010年购买,且为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按揭款项至今未付清;如果李早早的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则该贷款早可以还清。14、录音整理文字资料一份,用以证明:李早早从未认可胡英建所主张的尚欠800多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同时也未认可利息为百分之三的约定。对李小红提供的上述证据,胡英建发表如下意见:李小红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具体意见如下:1、第一组证据,护照和通行证仅仅体现的是李早早进出澳门的事实,但进出澳门并不一定就是赌博,即使赌博,也不一定就是用本案借款赌博。2、第二组证据,银行卡消费记录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从内容来看,消费金额3、5万元并不多,可能是李早早为李小红购买礼物的消费,不能证明李早早将本案借款用于赌博。3、第三组证据,税额并不能体现酒店用品商行的经营规模,税额与企业的经营规模并不成正比。4、第四组证据,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且每个案件的具体事实不一样,不存在可比性。5、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是李早早携带8枚筹码入境,在澳门赌博作为一项娱乐活动是很正常的,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6、出入境记录不能证明胡英建去澳门就是赌博。7、出生医学证明和李早早的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两份银行卡的消费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对帐单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从消费记录的内容看,李早早比较大额的消费都是手表和珠宝等,其到澳门购买珠宝等贵重物品,完全有可能就是送给李小红的;李早早的酒店住宿电子记录没有原件不同意质证。8、商铺租约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小红与李早早结婚之后是独立生活经营的。9、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考虑起诉成本,在这个案件中胡英建仅就李早早的一部分借款200万元起诉,目的是为了促成李早早在接到法院诉状后与胡英建协商。10、工行银行电子回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11、对工商年检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李早早经营的是酒店用品,广州的酒店业非常发达,商行的规模不大,不能说明其业务量小。12、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离婚协议书中没有涉及任何财产,但实际上两人是有共同财产的,明显是在逃避债务。13、一审中保全的两套房产仅仅是胡英建现在能够查到的,李小红和李早早是否有其他房产,胡英建现在没有能力去调查。14、关于录音资料,以一审中的意见为准。李早早、李志杭对证据未发表意见。对李小红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李早早的护照和通行证可以证明李早早在2011年5月至2012年底经常出入澳门的事实;证据2,李早早的银行卡消费记录仅能说明李早早的银行卡消费的情况,不能证明李早早将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证据3,结合证据11,可以证明李早早经营的两家酒店用品商行的注册资本、从业人员及纳税金额等基本情况;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证据5,可以证明李早早于2011年7月因非法携带筹码出境被拱北海关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6,可以证明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胡英建经常出入澳门的事实;证据7、8、9、10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12,能够说明李早早与李小红离婚时对子女及财产处理的约定;证据13,可以证明一审中查封的李小红和李早早名下的两套房产均系2010年按揭购买的事实;证据14,录音资料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早早与李小红于2009年4月登记结婚,2012年5月登记离婚。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胡英建、李早早经常出入澳门。2011年7月,李早早因违法携带筹码出境,被拱北海关处以行政处罚,李早早在拱北海关对其所做的查问笔录中陈述,其所携带的筹码是在澳门赌场博彩赢得,去澳门准备又去赌场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借款是否属于李小红与李早早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从本案借款的金额、交付及还款情况来看。李早早出具给胡英建的借据金额高达1000多万,借条有七份,但借条的出具、借款的交付、借款的归还,都是由李早早经手,李小红均未经手,也无其他证据表明李小红知道或应当知道李早早向胡英建借款的情况。其次,从借款的用途来看。李早早经营的两家酒店用品商行,注册资本仅为10万元、2万元,从业人员仅有2、3人,月纳税金额不过几百元,规模较小,胡英建陈述李早早向其借款系用于该两家商行的经营,可能性不大;现已查明的李早早、李小红名下的两套房产,均系2010年即本案借款发生之前按揭购买,也无证据表明李小红、李早早在借款期间曾购置其他大额财产;再结合借款期间胡英建、李早早经常出入澳门以及李早早因违法携带筹码被拱北海关处罚及李早早在拱北海关的查问笔录中陈述其去澳门赌博的事实,可见李早早并未将本案借款用于其与李小红的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综上,胡英建在短短三个月内出借给李早早款项高达1000多万,但其对李早早是否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无证据显示李小红知道或应当知道李早早向胡英建借款的情况,且实际上李早早也未将借款用于其与李小红的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李早早向胡英建所借款项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负责偿还。因本案系李小红二审中提供新证据而改判,故本院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0元由李小红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商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二、李早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胡英建借款8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李志杭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胡英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4000元,由李早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0元,由李小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应 倩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