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62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梁某乙,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剑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13年5月18日0时34分许,醉酒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宝石东陆长城路口路段时,被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交警大队的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梁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5mg/100ml。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梁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98mg/100ml。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醉酒驾驶尚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人身及财产损失,符合刑法有关规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洁书 记 员 陈恒丽(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