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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某与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697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廖某,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委托代理人邓某,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个人经营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和6月10日收到原告的现金60,000元、30,000元。同时双方在借条中还约定,若因还款产生纠纷,败诉方要承担对方的律师费等。被告在借条中承诺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8号和13日,并签名按指印。后被告去向不明,无法联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3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l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不相识。本案欠款是原告向担保公司借的高利贷,借条中60,000元与30,000元包含一个月的高额利息(利率为每月十分),被告实际借款只有八万元左右,且被告已向担保公司偿还利息27,000元,担保公司在向原告出借款项时已知晓被告系用于赌博。对于借条内容,有被告加按手印的内容被告予以确认,其他内容为事后增加,被告并不知情。本案两张借条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均不同,应分案处理。原告主张律师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显示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实际收到原告现金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8日,借条还约定若因借款产生纠纷,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支付的全部律师费和其他费用。被告在《借条》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日期以及还款日期处按捺指印。2012年6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显示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实际收到借款3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借条约定若因借款产生纠纷,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支付的全部律师费和其他费用。被告在《借条》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日期以及还款日期处按捺指印。原告主张借款用途为被告用于五金某资金周转,并主张其于被告出具《借条》当场向被告提供借款现金,被告至今未付本息。另查,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显示,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2份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款,仍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有关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6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6月9日起计,有关3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4日起计。至于原告诉求的律师费,因双方《借条》有明确约定,被告应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有关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6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6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本金3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6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  晓  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蓝庆辉(兼)书记员 文  英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