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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一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何柯琪与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柯琪,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一初字第00100号原告:何柯琪,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张肃,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春生,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汪国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堂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柯琪诉被告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牧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柯琪委托代理人莫春生,被告新世纪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新世纪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芜湖市三山区规划四路(A3路)二期工程中的路基粉喷桩桩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同年9月底,原告完成了分包施工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7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42500元,余欠工程款3725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372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承包A3路二期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该工程转包给许小龙承建,对许小龙又将工程中部分项目分包给何人施工不清楚,工程最后的结算也不清楚,对原告的请求应由结算书上签名的人员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芜湖市三山区交通办公室将芜湖市三山区规划四路(A3路)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新世纪建筑公司承包,后该公司又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给其职工许小龙施工。同年5月,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山区规划四路(A3路)二期工程项目部将该工程中的路基喷桩桩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至同年9月底施工完毕。201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三山区规划四路(A3路)二期工程项目部进行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71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42500元,下欠工程款3725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结算书上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结算书上的印章与送材材料印章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协议及谈话笔录,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经质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柯琪工程款人民币37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人民币3444元,由被告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松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