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住辽宁省。因本案于2013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刑诉字(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井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八面城镇某商店内,因怀疑尹某说其哥哥坏话,便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扎尹某腹部一刀,致尹某开放性腹部刃器伤、结肠破裂,经鉴定为重伤。经鉴定,被告人侯某某系脑炎所致人格改变,作案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另查明,案发后双方经自行协商,被告人侯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尹某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物证照片、病理诊断、法医鉴定结论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证人侯某某、尹某某、尹某某、赵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尹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作案时属于限定责任能力人,故决定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万祥审判员 赵玉杰审判员 孙 丹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