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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康珠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珠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珠明,别名杨强,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甘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肃省甘谷县白家湾乡河沟村,系聋哑人。曾于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钱平,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珠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珠明及其指定辩护人钱平,翻译马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珠明于2012年12月12日8时许,在公交22路车上,趁被害人蔡某某不备,盗走被害人左臂上挎包内的黑色钱夹一个���内装现金386元、驾驶证1本、银行卡2张、宝商卡1张等。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珠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康珠明系聋哑人,有犯罪前科,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康珠明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为了生存而偷盗,所盗窃部分财物已追回,其本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珠明于2012年12月12日8时许,在公交22路车上,趁被害人蔡某某不备,盗走被害人左臂上挎包内的黑色钱夹一个,内装现金386元及驾驶证、银行卡、宝商卡、电子门钥匙等物。被告人盗窃钱包后,在延伸段公交22路家美佳站台后面的绿化林带旁边将钱包内现金装在身上,将钱包丢弃,民警发现后遂上前对其进行盘查并提取钱包及钱包内驾驶证等物品,在抓获过程中,被告人康珠明将盗窃的300元现金塞到下水道缝隙。另查,被盗赃物86元及钱夹、驾驶证、银行卡、宝商卡等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蔡某某。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巡警支队特情分队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2月12日早上8时许,反扒队民警在延伸段22路家美佳公交车站反扒时,发现康珠明左顾右盼,手拿钱包数钱后将现金装在自己身上,将钱包丢弃,民警遂上前对其进行盘查,并将钱包提取,发现钱包内有一女性蔡某某驾驶证等物,从康珠明左侧上衣口袋内查获现金86元,同时发现康珠明系聋哑人。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康珠明及被害人蔡某某的身份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从康珠明身上查获现金86元,公安机关提取的钱夹及钱夹内电子门钥匙、银行卡、宝商卡、驾驶证等物品。以上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蔡某某。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康珠明对作案现场及盗窃物品的辨认情况。5、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2日早上8点左右她在联盟建材市场站上了22路公交车,8点20分左右在人民公园站下车,发现挎包拉链拉开,里面的黑色钱夹丢失,发现被盗。大约9点半左右巡警队的民警联系了她。她钱夹里有现金三百八十多元、电子钥匙一把、驾驶证、银行卡、宝商卡等。6、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实:康珠明于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4月20日刑满出所。7、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陵原派出所情��说明证实,被告人康珠明所盗窃的宝商卡未作价便发还被害人,现卡已由被害人消费,卡已灭失,无法确定被盗时卡内余额。8、被告人康珠明供述证实:2012年12月12日早上8点左右他坐22路公交车,车行至陈仓园十字等红灯时,他趁一个女乘客玩手机时把她左胳膊上挎的一个挎包拉链拉开,从挎包内偷了一个黑色钱夹,过了路口他下车,打开钱夹把里面的三百块钱和一些零钱拿出来装在上衣左侧口袋里,钱夹扔在路边,正要离开时在路边被警察抓住,他心里害怕就趁跪在地上的时候把三百块钱从下水道缝隙里塞了进去,剩下的零钱被警察查获。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可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珠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系聋哑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聋哑人,所盗窃部分财物已追回,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被告人为了生存而偷盗,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珠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零一三年七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柳 妍人民陪审员 何 祥人民陪审员 XX霞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