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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郭延利与成都奥恩健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延利,成都奥恩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郭延利。委托代理人沈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都燕军,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奥恩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紫荆西路*号*楼。法定代表人罗景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弛,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郭延利诉被告成都奥恩健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延利及委托代理人沈辉,被告成都奥恩健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延利诉称,原告2008年11月进入成都奥恩健身有限公司担任教练工作,月平均工资10833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周工作六天,但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3月20日因被告成都奥恩健身有限公司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离开被告公司。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超过法定期限未受理。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9163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748.5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0719.69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工资10833元;五、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1000元;六、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成都奥恩健身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郭延利应当在一年内提起仲裁主张权利,而郭延利在2013年3月才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郭延利每周的工作时间未超过40小时,且也未提供加班的证据,故不存在加班的事实;2013年3月的工资按照实际上班情况计算支付;原告未收取过被告的押金,不存在退还押金。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郭延利入职成都奥恩健身有限公司从事教练工作,实行早晚班轮流工作,每班8小时,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加工龄工资加绩效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0日郭延利以成都奥恩健身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成都奥恩健身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并离开公司。2013年3月18日郭延利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9163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748.5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07196.69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工资10833元;五、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1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收件回执》,郭延利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9163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748.5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0719.69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工资10833元;五、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1000元;六、被告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收据》、《工资表》、《个人缴纳社保信息》、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应依法予以维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问题;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加班工资问题;五、代通知金问题;六、培训费是否是押金以及是否应当返还。(一)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问题。因本案是基于执行国家有关工资、劳动保护的规定引发的劳动争议,并非因拖欠劳动报酬引发的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郭延利于2013年3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故郭延利要求成都奥恩健身有限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工作日的请求中,2012年3月18日以前的部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从成都奥恩健身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名册(有郭延利签名确认)可见,郭延利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工龄工资、误餐补助、绩效工资构成。由于绩效工资和误餐补助系临时性收入,不属于计算双倍工资的范围。故郭延利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工资基数标准为每月的基本工资加工龄工资,即1950元(1800元+1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成都奥恩健身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故成都奥恩健身有限公司应向郭延利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400元。(三)关于郭延利认为在成都奥恩健身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实行标准工时制,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问题。本院认为,郭延利主张标准工时制是为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根据郭延利庭审中陈述的教练工作岗位职责,主要是负责特殊客户提供一对一服务(一般3至4小时),巡视区域内相关客户及整理健身器械等工作。每天8小时的工作制度是健身的实行需要,实际工作时间未达到饱和状态;同时郭延利实行提成(即计件)工资,而计件工资是按照合格产品的数量和预先规定的计件单位来计算工资,不是直接用劳动时间来计量劳动报酬,而是用一定时间内的劳动成果来计算劳动报酬。计件工资的显著特点是将劳动成果最直接、最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能够直接、准确地反映出劳动实际付出的劳动量。综上分析,郭延利实际工作性质和要求并不符合执行标准工时制的条件和特征。因此,对其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郭延利于2013年3月20日以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因郭延利主张的加班事实不成立,其以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辞职的理由不成立,其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提出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故原告主张成都奥恩健身有限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2013年3月工资是否未领取的问题。庭审中成都奥恩健身有限公司认可郭延利2013年3月的工资未领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因郭延利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无异议,该工资表载明郭延利2013年3月应发工资1089元,故成都奥恩健身有限公司应当向陈文良支付2013年3月工资1089元。(六)关于培训费是否属于押金。郭延利要求成都奥恩健身有限公司退还押金1000元。成都奥恩健身有限公司认为向郭延利收取的1000元系培训费,是对其劳动者技能培训所产生的费用,故不应退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培训费是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及相关费用。本案成都奥恩健身有限公司向郭延利收取的培训费不属于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是以培训费的名义向郭延利收取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成都奥恩健身有限公司以培训费的名义向郭延利收取财物的行为,违反了现行劳动法律规定,成都奥恩健身有限公司违法收取的培训费应当返还给郭延利,对郭延利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奥恩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延利支付2013年3月工资1089元;二、被告成都奥恩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延利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400元;三、被告成都奥恩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延利退还收取的培训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郭延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成都奥恩健身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成都奥恩健身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延利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