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姜洪坤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洪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洪坤,无业。2009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荣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2010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洪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伶俐、李延宗、被告人姜洪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姜洪坤纠集修某、王某、唐某(均已另案处理)等人到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大鱼岛村广场,由唐某打电话将金某骗至广场,被告人姜洪坤及修某、王某采用拳打脚踢、持刀捅刺等手段殴打金某,致金某身体多处软组织创,其伤势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修强忠、王宝库、唐珊珊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洪坤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洪坤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洪坤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洪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