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后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晁中锋与谭竣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中锋,谭竣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后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晁中锋,男,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竣喜,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原告晁中锋诉被告谭竣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中锋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竣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中锋诉称,2008年12月份被告养鸡在原告处多次赊欠饲料共计欠现金7000元,经多次催要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共计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谭竣喜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被告谭竣喜在原告晁中锋处赊欠饲料合款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7000元的借条。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晁中锋与被告谭竣喜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买卖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晁中锋已履行其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谭竣喜即应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谭竣喜不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晁中锋要求被告谭竣喜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竣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述、提出反驳意见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原告晁中锋所述事实的认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竣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晁中锋欠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谭竣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柯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