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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玉君与李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君,李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79号原告:李玉君。被告:李耀。原告李玉君与被告李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姗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李耀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李玉君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10天,并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被告若不按期归还,原告有权向被告每天收取千分之二的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也有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20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9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避而不见,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玉君提供借条、收条1份、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李耀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系原件,存款凭证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耀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李耀归还借款9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李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玉君借款9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1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91元,由被告李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尚新华审 判 员  张姗珍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