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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民三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金学义、王桂芳与王海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学义,王桂芳,王海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奎民三初字第219-1号原告金学义。原告王桂芳。被告王海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驻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原告金学义、王桂芳诉被告王海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扣押了被告所有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现被告已缴纳保证金,请求解除对被告财产的扣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所有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宋春萍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曙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