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超与李喜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李喜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王超。被告李喜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鹏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峰,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超与被告李喜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花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喜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1日11点12分,被告李喜庆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高新区西四环行使至合欢街时,与原告王超驾驶的豫A×××××号车相撞。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喜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拒不露面也不承担任何费用;另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豫A×××××号车的保险人,依法律规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评估费、拆检费、修车费、贬值费等各项损失共20000元。被告李喜庆辩称: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被告李喜庆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高新区西四环行使至合欢街时,与原告王超驾驶的豫A×××××号车相撞。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喜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受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物损失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豫诚联估鉴(2013)02046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指出豫A×××××号车车辆损失为12203元,原告为鉴定其车辆损失需要,支出评估费590元。原告因该事故另支出拆检费1220元。另查明:豫A×××××号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豫A×××××号车正处于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拆检费发票、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评估费发票十三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喜庆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李喜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豫A×××××号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知,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2203元、评估费590元、拆检费1220元,共计14013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12013元,被告李喜庆应当赔偿。原告诉请的车辆贬值费等其余损失5987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喜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超车辆损失、评估费、拆检费共计一万二千零一十三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超保险金二千元。三、驳回原告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喜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