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诉西安市某某区某某办公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凯森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灞行初字第00016号原告陕西凯森实业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灞桥区酒十路*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孙艳,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男,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地址: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纺一路***号。法定代表人薛军蒙,男,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书代,男,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长安。原告陕西凯森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防空办公室2013年2月5日灞人防发(2013)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凯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艳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薛军蒙的委托代理人李书代、杨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3年2月5日作出灞人防发(2013)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陕西凯森实业有限公司在建设凯森福景美地项目时,未经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原西安荣盛斋旅游有限公司264平方米人防地道工事拆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通知在2013年6月底前补建264平方米人防地下室。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陕西省西安市(县)人防工程情况统计表、人防工事总平面图;3、1999年3月18日荣司字(1999)08号西安市荣盛斋旅游品有限公司申请报废防空洞报告、1999年3月19日灞桥区拆除人防工事情况申报表、1999年3月31日灞人防处字(1999)02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处理决定书;4、2003年4月9日、2004年3月3日、2005年3月31日的早期人防工程普查情况表;5、2011年8月17日-2012年11月29日区人防办调查了解,协商处理人防地道工事被凯森公司新建项目拆除的调查谈话笔录;6、2011年8月29日的立案审批表、灞人防发字(201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7、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灞政办发(2010)36号通知。原告陕西凯森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灞人防发(2013)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行政处罚无法律依据。一、被告认定原告擅自拆除264平方米地道工事与事实不符。凯森福景美地项目是在被告取得原西安市荣盛斋旅游品有限公司土地上开发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该土地上的人防地道工事早于1999年被荣盛斋公司自行拆除,并于1999年4月1日由荣盛斋公司缴纳了人防工程赔偿费。原告并没有拆除该人防地道工事,被告处理原告与事实不符且属于重复处理的行为。二、处理法律依据错误。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对原告进行处理,该项为“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被告认定原告“擅自拆除”,但处理时却援引“侵占”进行处理,明显缺乏处理的合法性。原告取得的荣盛斋公司的土地并无人防工程,更无侵占的基础。被告认定原告“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确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事实上,原告在新建住宅项目时,已经按照国家标准新建人防工程2937平方米,并已通过西安市人防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验收合格,因此不需要再补建。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理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缺乏行政执法的合法性。现请求撤销灞人防发(2013)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凯森福景美地总平面图;2、西安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辩称,对原告陕西凯森实业有限公司的灞人防发(2013)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理程序完备合法,凯森公司新建项目的地下室、地下停车场并不能免除其违法侵占、拆除原防空地道设施的法律责任。请求维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灞人防发(2013)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及处理程序无异议,对内容及法律依据不认可;对陕西省西安市(县)人防工程情况统计表、人防工事总平面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荣盛斋公司已将人防工程全部拆除,原告建设时未见人防工事;对1999年3月18日荣司字(1999)08号西安市荣盛斋旅游品有限公司申请报废防空洞报告、1999年3月19日灞桥区拆除人防工事情况申报表、1999年3月31日灞人防处字(1999)02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荣盛斋公司只拆除了36平方米,实际上全拆除了;对2003年4月9日、2004年3月3日、2005年3月31日的早期人防工程普查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荣盛斋公司已将人防工程全部拆除,原告建设时未见人防工事,具体什么时候拆除的原告不清楚;对2011年8月17日-2012年11月29日区人防办调查了解,协商处理人防地道工事被凯森公司新建项目拆除的调查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荣盛斋公司已将人防工程全部拆除,原告从未承认过拆除了人防工程;对2011年8月29日的立案审批表、灞人防发字(201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履行催告书记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明被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认定事实比较草率;对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灞政办发(2010)36号通知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凯森福景美地总平面图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图只能证明新建项目地下人防工事,与之前拆除的人防工事无关;对西安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只能证明新建项目地下人防工事,与之前拆除的人防工事无关。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及处理程序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陕西省西安市(县)人防工程情况统计表、人防工事总平面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1999年3月18日荣司字(1999)08号西安市荣盛斋旅游品有限公司申请报废防空洞报告、1999年3月19日灞桥区拆除人防工事情况申报表、1999年3月31日灞人防处字(1999)02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只拆了36平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2003年4月9日、2004年3月3日、2005年3月31日的早期人防工程普查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荣盛斋公司已将人防工程全部拆除,原告建设时未见人防工事,具体什么时候拆除的原告不清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2011年8月17日-2012年11月29日区人防办调查了解,协商处理人防地道工事被凯森公司新建项目拆除的调查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荣盛斋公司已将人防工程全部拆除,原告从未承认过拆除了人防工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2011年8月29日的立案审批表、灞人防发字(201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履行催告书记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灞政办发(2010)36号通知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凯森福景美地总平面图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图只能证明新建项目地下人防工事,与之前拆除的人防工事无关,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西安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只能证明新建项目地下人防工事,与之前拆除的人防工事无关,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陕西凯森实业有限公司在接手原西安市荣盛斋旅游品有限公司位于西安市灞桥区酒十路2号的土地建设凯森福景美地项目时,未经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原西安市荣盛斋旅游品有限公司所处位置地下264平方米人防地道工事拆除。西安市灞桥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经过调查,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发出灞人防发(2013)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陕西凯森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底前补建264平方米人防地下室。原告收到后,不服该处理决定书,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遂形成本诉之争。本院认为,人防工程是国家重要的战略工程,人防工程对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原告认为其接手荣盛斋公司土地时,该地下并无人防工程,土地上的人防地道工事早于1999年被荣盛斋公司自行拆除,并由荣盛斋公司缴纳了人防工程赔偿费,遂认为原告并没有拆除该人防地道工事。原告所述并无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对原告进行处理,适用法律错误,该项为“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被告认定原告“擅自拆除”,但处理时却援引“侵占”进行处理,明显缺乏处理的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引用该条文确属不当,具有瑕疵,但被告引用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在新建住宅项目时,已经按照国家标准新建人防工程2937平方米,并已通过西安市人防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验收合格,不应该再补建。本院认为,原告新建的地下工程是新建项目必须具备的,与之前擅自拆除的地下工事无关,不能免除原告擅自拆除后必须承担补建的法律责任。被告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依法作出灞人防发(2013)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陕西凯森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灞人防发(2013)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芳代理审判员 王德宁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薛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