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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商初字第3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烟台开发区山威物贸有限公司与乳山玉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开发区山威物贸有限公司,乳山玉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芝商初字第354-2号原告烟台开发区山威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西副2号珠玑钢材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李余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承强、郭玲,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乳山玉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乳山市海阳所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宋修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姜志杰,山东北头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烟台开发区山威物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乳山玉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签约地与实际履行地不符。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是,原告起草后先盖上自己单位的印章,然后原告的业务人员持盖章后的合同到被告处盖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签字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故本案应当移送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承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参加了听证。听证会上,原告提交了2011年3月11日与被告签订的《烟台开发区山威物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原件,以及2011年4月6日与被告签订的《烟台开发区山威物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传真件各一份,在传真件合同加盖了原、被告双方印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两份合同均系格式化合同,除产品的规格、数量、价款不同,其余内容一致。被告对2011年3月11日的合同没有异议,但对2011年4月6日签订的合同不认可,称以原件为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关于涉案货款,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2011年4月6日的《烟台开发区山威物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传真件,第6、7、8条载明,“本合同未尽条款,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按有关经济法的规定,通过签约地法院解决”,“经双方签字盖章,传真有效”,“签约地:烟台芝罘区”。虽然被告对该合同不认可,但与被告认可的2011年3月11日的购销合同相互印证,结合双方在合同载明“经双方签字盖章,传真有效”,以及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时陈述的事实,能够认定双方2011年4月6日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乳山玉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乳山玉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焕文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