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小龙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龙。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李小龙犯聚众斗殴罪,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5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称,2012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小龙受刘��(已判)邀约,在金堂县赵镇下横道70号“水边边”KTV内,持钢管、西瓜刀将陈X、王X打伤后逃离。经法医鉴定,陈X左脸钝器伤属轻伤,头部、右手拇指锐器损伤属轻微伤。王X头部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小龙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小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判处。被告人李小龙对公诉人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持械、而且虽自己动了手,但不过是因为被对方殴打后的自卫,所以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凌晨,刘易(已判)在金堂县赵镇下横道70号“水边边”KTV内,因琐事遭到王X、陈X二人的殴打后,心怀不满,意欲报复,便电话邀约钟厚璞(已判)、被告人李小龙等人持钢管、西瓜刀等工具返回KTV内,将陈X、��X打伤后逃离。后经法医鉴定,陈X左面部锐器损伤属轻伤,头部及右手拇指锐器损伤属轻微伤。王X左侧额顶部损伤致头皮裂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小龙于2013年1月27日、2013年2月20日在公安机关作的供述:2012年2月27日凌晨,刘易称自己被人打了,喊我过去帮忙打架,我到北河二桥“水边边”KTV时,看见刘易满头是血,当时钟厚璞也在场。之后,我们三人一起进入了KTV内,刘易当时一手拿着刀、一手拿着钢管。刚进去,就看见对方的人要出去,刘易冲上去就用钢管乱打一个男的,我跟钟厚璞也就上去打,打的时候后面来了一个人用东西打了我脑壳一下,把我脑壳打流血了,脑壳有点晕,我就顺手乱打了几下,一会儿之后他们就把我喊走了。2.同伙刘易的供述:2012年2月27日凌晨,在万芳街���水边边”KTV因琐事与陈X发生拉扯,并被对方二人殴打后,电话邀约钟厚璞前往KTV内帮忙打王X、陈X。十多分钟后,李小龙和钟厚璞就乘车过来了,我看见车上后排椅下有两根钢管和一把刀,我就拿了刀和钢管前往KTV内,李小龙、钟厚璞跟在后面,刚进KTV大门我就看见打我那个矮个子,我就冲过去朝他头上用钢管打,当时我就将他打倒在地上了。之后,看见打我的那个高个子从厕所出来、冲过来想抢我手上的刀,钟厚璞、李小龙过来就将高个子男子往KTV厕所那边推,推到厕所门口,他突然从厕所门口的地上捡了一个酒瓶,直接往李小龙头上打过去,酒瓶都敲坏了。之后我们三人直接将他推进厕所,我用钢管打他,李小龙、钟厚璞就用手按住他,用拳打他,他也一直在反抗、还手,抢我手中的刀。之后,我们三人打的离开现场。3.同伙钟厚璞的供述:2012年2月27日凌晨1点过,我接到了刘易给我打的电话,让我到“水边边”KTV去,没有说明原委就挂了电话。我便打了个出租车赶过去,在梅林公园路口我见到了刘易满头是血,他女朋友周X信、李小龙、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都在那里。刘易说打他的人还在KTV,随后便朝KTV过去,李小龙也跟着过去,我看劝不住,也跟着他们过去了。桥下拐弯处,我就看见刘易从身上把钢管、西瓜刀拿出来了,(当时那个不认识的男子在门口)进入KTV以后,刘易看见在吧台处的那个男的,便说:是这个。说完便冲过去与那个男子打起来,我和李小龙也冲上去帮刘易打那个男的,那个男的一直挡着、反抗着被我们打到厕所里,刘易就拿刀朝那个男的身上舞,拿钢管打那个男的,我也用拳打了那个人,用脚踢了他,李小龙也在厕所里面动手打了这个男的。我看打得差不多了,就喊不要再打了,之后我们叫上周X信和那个不认识的男的,乘车离开了现场。4.证人陈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2月26日晚,和“小雪”等四个朋友在“水边边”KTV内喝酒时,一名男子进来就坐在“小雪”的一个女性朋友身边,我当时也坐在那名女子身边,因为那名男子怀疑我在听他与这名女子之间的谈话,便骂我,我回了一句之后,我与他就相互推搡起来,扭打一起,我用手臂将他的脖子夹住往外拖,朋友王X见我们打起来了,先是劝,后他也来帮我。我一直将那个男的拖出了KTV门外,在KTV门外我与他就被劝开了。之后,我们准备结账离开,突然从KTV外面冲进来很多人,先前发生矛盾的那个男的走在最前面,我看见那些人都持有钢管和刀,先前发生矛盾的那名男子冲到王X那里用钢管打了王X的头部,将其打倒在地上,我就过去挡,那名男子又准备用其手中的西瓜刀砍我,我就用右手去抢刀,这时,这名男子身后的那些人都冲了上来,他们一直将我推倒厕所里面,他们就用刀还有钢管砍我,我流了很多血,他们打完后就走了。证人陈X辨认出与其发生矛盾,并喊人打自己及王X的人系刘易。5.证人王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2月27日凌晨,我和陈X等人在“水边边”KTV唱歌、喝酒,凌晨1点过时,一名男子进来坐在周X信旁边聊天,陈X敬了周X信的酒后,就坐在周X信旁边听她与这名男子聊天。一分钟的样子,陈X就和那男子扭打在一起,我见拉不住他们,我就在桌子上拿了一个空酒瓶,朝着那名男子打过去。后来周X信等旁人都在劝,陈X和那名男子才都放手,刘易走出门口一边打电话一边说要叫人打我们。之后,我们准备结账离开,当我刚刚走到KTV吧台那里时,从外面就进来了一名男的,直接冲我过来用手中的钢管朝我头部打过去,我被他打倒在地上,外面又进来一群人朝我背上打。随后那群人又冲到陈X面前,将其弄到厕所那里,我趁机离开现场打了120。之后我看见陈X左边脸上被刀割伤了,头上也有伤,满脸是血。证人王X辨认出被自己和陈X打伤,以及后来打自己和陈X的人系刘易。4.证人徐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2月26日晚上11点过,我女儿和她的几个朋友在我开的“水边边”KTV唱歌,12点过,我女儿的朋友周X信的男朋友刘易就来了,半小时后,和我女儿来的两个小伙子就和刘易打起来了,我见较高个子的小伙子用手将刘易夹在他的腋下,另一只手拿烟灰缸打刘易的头,之后还有啤酒瓶打刘易,二人还想继续打刘易时,最终被我们拦住了,并将刘易送到一辆浅色车上,不一会儿就见门口一个20岁左右的小伙子拿了一把80多公分长的不锈钢砍刀,紧接着又来了四五个小伙子,手里都拿有东西,有的拿钢管,有的拿刀,他们冲进KTV以后,店内的那两名小伙子就往厕所跑,他们其中一个人拿一把刀站在我吧台边上,另外五个人拿着刀和钢管冲进厕所打那两个小伙子,我们都不敢上去劝,只听见厕所内呯呀呯的响,五六分钟后,他们才一起走了。我当时没见矮个子,高个子满脸都是血,在门口就倒在地上了。我打扫厕所卫生,发现卫生间内地上流了一摊血,墙上也喷有血。5.证人邵X红、曾X、易X、黄X、周X信、叶X昌的证言及证人曾X、易X的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指认现场照片;通话清单;四川省金堂县中医院病情证明单;金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小龙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同伙刘易、钟厚璞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李小龙归案情况的说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龙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会公德,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龙犯聚众斗殴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通过本院已经确认的证据来看,虽不能确定被告人李小龙是否持械,但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小龙明知与其参与聚众斗殴的一方持有钢管、西瓜刀等械具,而仍然积极参与其中,与持械参与人同时殴打王X、陈X,应当认定其具有“持械”斗殴的法定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李小龙关于自己不具有“持械”法定情节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小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王X、陈X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李小龙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小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小龙的刑期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筱姑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人民陪审员 陈春莲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泓屿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