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门开民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薛健与朱广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健,朱广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门开民初字第0015号原告薛健。委托代理人姚健,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广耀。委托代理人XX新、彭耀奎,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健与被告朱广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2月21日、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健委托代理人姚健、被告朱广耀的委托代理人彭耀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健诉称,���告于2011年4月8日、4月20日因急用分别向我借款人民币68000元、人民币3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98000元,并分别出据借条各1张。我此后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现要求被告朱广耀归还人民币98000元。被告朱广耀辩称,我是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通兴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曾召集一支200多人的工程队准备挂靠我公司赴国外承接工程,为此与我联系办理出国人员签证等手续。后因原告本人不能出国,由其表弟金善昌接手。金善昌要求就此前已发生的费用进行结账。当时,已办理出国手续的75个人的费用为286648元,根据原告预交的费用数额,扣除该费用,余款尚有58000元,为此,我于2011年3月18日出具一份暂欠条,言明暂欠原告58000元。由于还有很多费用未结算,所以在暂欠条上注明:待后结账。后来发现75个人的费用被错算成82个人的费用,除2个人免费以外,还有5个人属于案外人黄吕飞工程队的,原告提出多扣除了5个人的费用,计人民币10000元。为此,我将暂欠条收回,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收到68000元款项的借条,但当时全部费用结算事宜尚未完成;原告诉请的30000元借条的确由我出具,产生的原因是原告后来又出国了,并且在国外工地上干不下去,我出面协调,发生了3万元的费用。我叫原告的人送来30000元,为此出具了前述借条。事实上,为原告招收的人员办理出国务工手续,实际有143人出国,总费用高达400798元,且我是以通兴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上述债权债务。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曾被通兴公司聘为副总经理兼海外分公司常务副经理,该公司授权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被告原是朋友。被告以通兴公司名义与原告洽商由原告组建工程队挂靠该公司出国承包工程的相关事宜,并向原告出具了通兴公司的聘书。原告招收了200余人组成工程队,由被告利用通兴公司的资质代办原告本人及所招收人员的出国签证等手续。在已完成75人的出国签证手续后,原告的出国签证手续因故未能办理。原告自称此后退出工程队,双方就已完成出国签证手续人员的费用进行结账,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认可发生费用的金额为286648元,并根据原告已交款项与该费用的差额,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1份涉及金额为58000元的暂欠条。2011年4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承认借原告68000元,并从原告处收回了上述暂欠条。关于出具借条的原因,被告解释称,该“借款”实为其代表通兴公司为原告招收的出国务工人员办理出国手续所发生费用的结余款,并指出,全部费用尚未结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个人向其借款345000元,扣除已办理出国手续的75人费用后结余款58000元,加上被告以交养老金缺钱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构成上述68000元借款。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被告向其个人借款345000元的任何证据,原告的解释是,相关借据均已被被告收回。对此,被告辩称,其所有向原告收取款项的行为均以通兴公司的名义进行,其个人从未向原告借款。关于上述借条中涉及的58000元以外的10000元欠款的形成原因,被告的主张已在上述辩称中叙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曾向招收的出国务工人员收取出国费用转交被告,并认为其只需对75人的出国费用承担结算后果,其他人员的出国费用及去向与其无关,理由是其已“退出”。当被问及为何未向通兴公司主张还款时,原告的解释是,被告的聘书后被收回,并且被告向其收取款项后未交到通兴公司账上。对此,被告又辩称,聘书后来是被收回,但其收取的费用均交到“甲方公司”(指将国外工程分包给通兴公司并委托通兴公司代办相关出国手续的单位)账上,原告及黄吕飞出国后均需向通兴公司交纳管理费。2011年4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认借到人民币3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以此为据主张,被告于当日在海门市龙杰广场向其收取30000元现金并出具该借条。而被告的抗辩已在上述辩称中叙明,不再复述。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人王启飞到庭作证时称:被告有通兴公司的聘书,原、被告原是朋友,其与原、被告都认识,原告与其本人曾各自招收人员组成工程队以通兴公司名义出国务工,曾有30名原由原告招收的人员转入其工程队出国。通常,由工人将办理出国务工的费用交“我们”(指黄吕飞和原告),而后再将费用交总公司办理签证。王启飞曾为原告招收的人员垫支出国务工费用,并从答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绍费用中扣除,这笔钱应属原告对被告的负债。原告后来出国做工程项目,因与工人吵架,工程做不下去,于2011年10月回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因为原告所招收的总计143人办理签证手续,发生费用总额为400798元,扣除75人的费用286648元,扣除欠付原告的68352元,原告尚需支付45798元。被告就此提出相应的反诉,但拒绝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按撤回反诉处理。以上事实,由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签署的费用清单以及于2011年3月18日出具的暂欠条、被告于2011年4月8日和4月20日分别出具的两张借条、通兴公司出具给被告的聘书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证人黄吕飞和汤菊的证言、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两个部分,即68000元部分和30000元部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需要对这两个部分分别进行分析。关于68000元部分,双方均认可其中的58000元系被告以通兴公司名义为原告办理75名出国务工人员的出国手续进行结账后的结余额。被告是利用通兴公司的相关资源代办原告招收人员的出国手续。双方的分岐在于,原告认为该结余额系被告个人向其借款345000元扣除办理75个人的出国手续费用286648元后的余额,故仍属被告个人借款。而被告认为该结余额系原告向其经手的通兴公司预交费用扣除部分实际发生额后的余额。显然,依原告的主张,被告利用原告与通兴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费用抵扣其私人债务。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345000元的借贷事实,这样的事实并不包括原告向招收工人收取费用后转交被告的情况。被告的陈述较为符合此类业务的一般流程,即先预收费用,而后多退少补,最后统一处理。实际上原告自己就承认向其招收的人员预收相关费用并交给被告,只不过,因其了解被告的聘书后被收回并且被告未将原告交纳的预收费用交到公司账上,所以起诉被告。从庭审结果可知,通兴公司给被告的聘书被用于原、被告之间洽商原告组队以通兴公司名义出国承接工程的过程中,原告后来也的确出国从事工程项目建设,该聘书后来被收回,但依常理,至少在被告能利用通兴公司的条件和资质完成被告招收的部分人员出国签证等手续之前,该聘书尚未被收回。因而,因办理这些出国人员的出国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的交纳与结算,属被告通兴公司的经营活动范围,被告是否将原告转交的费用交到通兴公司账上,属通兴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内部管理范畴,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告个人承担这些费用的结算后果。如果被告在被收回聘书以后仍与原告就通兴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费用交纳与实际发生额进行结算,并且被告利用上���业务发生费用抵扣其私人债务,这样的结算行为损害通兴公司的利益,属无效。被告收回暂欠条后,另行出具68000元借条。关于该借条金额比暂欠条金额多出的10000元的由来,双方主张的事实存在较大差异。原告认为,这是被告为交养老保险金向其临时借用,并入已有的借款金额所致。被告认为是因暂欠条中将应按75个人的费用发生额结算的结余款,误按82个人的费用发生额计算,后应原告要求增加了10000元的临时结算欠款金额并出具了上述借条。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就各自的主张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就通兴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业务与原告进行结算时存在不规范现象,即未以规范的方式以通兴公司名义进行签章。但是,在已明确上述68000元借款中包含58000元业务结余款的情况下,要认定其余部分10000元系被告违法将私人债务混入所属公司债务进行处理,原��作为主张相应权利的一方,仍需进一步举证。以现有的举证状况,本院碍难采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30000元的部分,原告主张被告的借款行为与通兴公司的任何业务及被告的职权无任何意义上的关联。被告承认收取原告30000元并为此出具借条,但辩称借款原因是其为协调原告招收的工人与原告在国外工地上的矛盾。被告的抗辩至少在以下方面是与原告一致的,即该笔借款与通兴公司和原告之间一般意义上的经营与管理活动无关。被告提出的抗辩依据为证人王启飞有关被告在国外工地上因与工人矛盾而被迫回国的证言,但这样的证言对于被告主张的抗辩事实而言过于间接,并不能有效证实被告的事实主张。退一步讲,果真如此,这30000元举债活动仍属民间借贷范畴,被告理应偿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6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情况属实,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仍应在原告起诉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现诉讼发生已有数月,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广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健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薛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由原告薛健承担人民币1561元,由被告朱广耀承担人民币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营业部;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