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峨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峨刑初字第43号周昌辉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辉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峨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昌辉,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于广西天峨县,居民身份证号:452726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峨县向阳镇平腊村纳简屯。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2年10月30日被立案侦查,2012年12月18日被天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峨县看守所。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昌辉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昌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昌辉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砍伐杂木。滥伐林木蓄积量28.163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予以惩处。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周昌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只以其在自留山内伐木,且为更新林种为由,要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周昌辉为开荒种植杉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天峨县更新乡新林村劳逢屯家湾坡,砍伐村集体划归其家自留山内的杂木林。经林业技术员现场鉴定证实,周昌辉滥伐林木面积1.9公顷,滥伐林木蓄积量28.1632立方米,出材量为10.7440立方米。另查明,被滥伐林木地已全部种植杉木等作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昌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玉勤、吴金环、吴国田、吴良书、周荣钦、吴再凡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林业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昌辉无视法律关于林木采伐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有关规定,在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量28.163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昌辉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切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纳。被告人周昌辉在法庭上未作实质性辩解,只以其在自留山内伐木,且为更新林种为由,要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伐林的目的是为更新林种,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在庭上认罪较好,庭前表示主动履行财产刑,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从而决定对被告人周昌辉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昌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汉昌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春燕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6号)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00年1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