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王雪琴、顿磊等与郑州市煜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琴,顿磊,应郅昭,郑州市煜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王雪琴。原告顿磊。原告应郅昭。委托代理人张红亮,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煜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顿玉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修岭、肖道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雪琴、顿磊、应郅昭诉被告郑州市煜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煜松餐饮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顿磊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亮,被告煜松餐饮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修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原告至亲顿新宽在被告旗下位于郑州市康宁街与农业路交叉口的煜丰美食参加聚餐,就餐中途下楼时不慎从高空坠落,经抢救无效身亡。原告认为,公共场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防止顾客摔倒、高空坠落以及拥挤踩踏是其基本安全注意义务,被告作为餐饮服务特种行业,更应对上述义务特别注意,然而被告忽视上述安全注意义务,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至亲坠楼身亡。这一事故对原告是不幸和偶然的,但坠楼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对顾客安全意识淡薄却有必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593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36200元,丧葬费23115元。被告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诉讼主体错误,事故地点不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2、被告公司与煜丰美食没有任何关系,二者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煜丰美食不是被告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3、本案应追加被告,事发当天,顿新宽参加他人组织的宴会,宴会主人对顿新宽有照顾义务,顿新宽下楼时没有一个人跟随照顾,宴会主人有过错;与顿新宽同桌饮酒的人,应知顿新宽饮用了大量的酒,在其下楼时没有跟随进行照顾,也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顿新宽本人作为成年人,明知大量饮酒危害××,对自己的饮酒数量应有自控能力,不能饮酒而强行饮酒,导致事故发生,其本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追加宴会的主人和同桌饮酒的人。原告举证如下:1、户口登记卡,证明王雪琴、顿磊、应郅昭与顿新宽的关系,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2、顿新宽的死亡医学证明,证明顿新宽死于急性颅脑损伤;3、接处警登记表,证明顿新宽在康宁街与农业南路交叉口煜丰美食聚餐,从楼上摔下;4、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证明被告的注册登记情况;5、顿新宽的工资证明,证明顿新宽的月工资是3852.55元;6、视频光盘及照片,证明顿新宽从楼上摔下及楼梯护栏状况;7、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王雪琴和顿新宽是夫妻关系;8、网上打印资料三页。被告逐一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王雪琴、应郅昭、顿磊的登记卡已经作废,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顿新宽死于颅脑损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出警登记表证明了事故地点不在被告公司,事故与被告公司无关;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被告公司与本案无关,被告公司的地址和本案的事故地点没有关系;5、与本案无关;6、视频看不清楚当事人是谁,无法证明谁是受害人,无法证明顿新宽受伤。事故发生地点在郑东新区的煜丰美食,不在被告公司,与被告无关。事故发生前,顿新宽参加他人组织的宴请,饮了大量的酒,走路有摇晃,事故发生时,同桌饮酒的人仍继续饮酒,无动于衷,宴会的主人和同桌饮酒的人没有照顾好顿新宽,均有过错,应追加为本案的被告。顿新宽作为成年人对自己饮酒造成的后果有重大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因果关系;7、与本案无关;8、网上打印的三页资料来源于网络,来源不明,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煜丰美食与被告之间存在隶属关系。而被告提交的煜丰美食工商登记资料来源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官方网站,属于政府的信息公开内容,具有法定证明力,足以证明煜丰美食与被告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举证如下:郑州市工商局网站打印材料一份。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发生本案事故的煜丰美食店登记的是个体工商户,被告为该美食店的经营人员和实际管理人员,顿玉松并没有参与美食店的经营管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治安四中队接处警登记表显示,在康宁街与农业南路交叉口煜丰美食,顿新宽因聚餐不慎从楼上摔下来,跌在一楼楼梯上,流了很多血,被120送往省人民医院抢救。2012年12月8日,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注明:顿新宽因急性重度颅脑损伤致死。原告提交居民户口本一份,显示,原告王雪琴(1958年出生)是顿新宽的配偶,原告顿磊(1979年出生)、应郅昭(1984年出生)是顿新宽的子女。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东新区分局新区工商所注册信息显示,郑州市郑东新区煜丰美食农业东路店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顿玉松。经营范围为大型饭店。本院认为:根据接处警登记表显示,顿新宽在郑州市康宁街与农业南路交叉口煜丰美食聚餐时发生意外导致死亡。煜丰美食工商登记显示系个体工商户,并非本案煜松餐饮公司,原告亦未能提供煜松餐饮公司与煜丰美食之间存在关系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起诉煜松餐饮公司不当,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雪琴、顿磊、应郅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9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海亮审 判 员 李启昱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焦玉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