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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石金辉与秦炳森、李光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辉,秦炳森,李光增,刘代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重字第10号原告石金辉。被告秦炳森。被告李光增。被告刘代广。原告石金辉与被告李光增、刘代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李光增、刘代广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潍坊中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潍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遂裁定撤销(2013)高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遂于2014年3月18日重新立案审理,原告于庭审过程中追加秦炳森作为本案被告,并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金辉及被告秦炳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增、刘代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8日,秦炳森借原告现金40000元,期限两个月。两被告担保,逾期后,原告追要多次,秦炳森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等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炳森辩称,借款属实,是李光增和刘代广给被告担保的,借款到期后被告确实没有还款。被告李光增及刘代广书面答辩称,两被告的担保期限已过,该案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即担保期限应自2011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而该案中最初的受理日期为2013年的3月21日(2013高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已过担保期限。该案件一审判决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两被告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申,因此,鉴于两被告的抗辩事由及二审法院的审理意见,均可以认定被告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借款担保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秦炳森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石金辉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期限贰个月,如到期未还,每天加罚本金的3%,直至还清,借款日期2010年12月8日,还款日期2011年2月7日,担保人愿为借款人担保,并证明以上填写内容属实,1、若借款人到期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负连带还款责任,2、若借款人到期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诉至法院,借款人将承担代理费及法院的全部费用,3、本借款担保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秦炳森在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李光增、薛永香、李新森、字大香、刘代广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出具借条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秦炳森。庭审中被告秦炳森称实际借款人应为李新森(已于2012年12月14日死亡),秦炳森仅是替李新森向原告借款,原告称对此不知情。关于利息支付情况,原告于庭审时称借款到期后李新森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支付了几个月记不清楚了,本金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秦炳森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秦炳森理应依约还款。秦炳森虽辩称实际借款人为李新森,但秦炳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人处签名,其对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即表示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且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秦炳森,至于秦炳森如何与李新森约定对该笔款项的使用,与本案无关。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秦炳森应当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超出有关规定,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利息支付问题,原告对于付至何日不清楚,但是根据原告陈述李新森有支付利息的事实,李新森于2012年12月14日死亡,对死亡之前的利息支付多少原告陈述不清,且已无法查清,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李新森死亡之日起开始计算。李光增与刘代广在担保人处签名,即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自2011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21日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担保期限,李光增及刘代广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炳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金辉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2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随本金一并清偿;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秦炳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人民陪审员  张汝昌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 程 关注公众号“”